刑律之二十四断狱上
囚应禁而不禁
故禁故勘平人
淹禁
陵虐罪囚
与囚金刃解脱
主守教囚反异
狱囚衣粮
功臣应禁亲人人视
死囚令人自杀
老幼不拷讯
鞫狱停囚待对
依吿状鞫狱
原吿人事毕不放回
狱囚诬指平人
囚应禁而不禁:
凡(鞫狱官于)狱囚应禁而不(收)禁,(徒犯以上,妇人犯奸收禁,官犯公私罪,军民轻罪,老幼废疾散禁。)应锁、杻,而不用锁、杻,及(囚本有锁、杻,而为)脱去者(各随囚重轻论之)。若囚该杖罪(当该官司),笞三十。徒罪,笞四十。流罪,笞五十。死罪,杖六十。若应杻而锁,应锁而杻者,各减(不锁、杻罪)一等。
○若囚自脱去(锁、杻),及司狱官典狱卒私与囚脱去锁、杻者,亦如(鞫狱官脱去)之罪。提牢官知(自脱与脱之情)而不举者,与(官典狱卒)同罪。不知者,不坐。
○其(鞫狱官于囚之)不应禁而禁,及不应锁、杻而锁、杻者,(倚法虐民)各杖六十。
○若(鞫狱司狱提牢官典狱卒)受财(而故为操纵轻重)者,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(有禄人八十两律绞)。
此仍明律,原律第二句,系应枷(死罪惟妇人不枷)、锁(充军以上)、松(徒罪以上)而不枷、锁、杻,杖六十,下系若(杖罪以下之囚)应枷而(但用)锁,(及官司罪徒、流之类)应锁而(仍用)枷者,雍正三年删定,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。
条例
囚应禁而不禁一,侵欺钱粮数至一千两以上,那移钱粮数至五千两以上者,令该管官严行锁,禁监追。其侵欺在一千两以下,那移不及五千两者,散禁官房严加看守,勒限一年催比,如逾限不完,即锁禁监追。若应行监禁之犯,不行监追,及失于防范,以至自尽者,将该管之州县官,均照溺职例革职。其该管之上司官,或徇隐,或失察,交部分别议处。
此条系雍正六年,九卿遵旨议准定例,乾隆五年、三十一年修改,嘉庆六年改定。
谨按。原案系不行监禁以致自尽,故将州县官革职。已经监禁,失于防范,致令自尽,亦拟革职,似嫌过重。若应监追而散禁,并未致令自尽,自不在革职之列矣。至监禁后或致自尽,司狱典史岂得置身事外。例内州县官革职,而未及司狱典史,亦未明晰。与与囚金刃解脱门科罪,大相悬殊。细绎例意,似系指应禁而不禁,以致自尽而言。若未致令自尽,自有应禁不禁本律可引,不然别项应禁不禁者,并无专条,而独严于此二项,似非例意。吏部《处分则例》分析极明,斩绞以下人犯一条,监禁官犯一条,散禁人犯一条。下二条云欺侵、那移应行监追之官犯,州县官不行监禁,听其在外居住者,降三级调用(私罪)。侵欺、那移案应行散禁官房之官犯,如有疏忽,以致自尽者,看守之员罚俸三个月(公罪)。应参看。又处分例有不行监禁,听其在外居住,以致脱逃者革职云云。此例祗言自尽,而无脱逃,亦应参看。狱囚衣粮门内载,有官者犯私罪,徒、流、锁收,杖以下散禁,公罪,自流以下皆散收,与此例亦不符合。
□侵欺钱粮至百两以上,所得流罪,非私罪乎。改为锁收,与例相符。侵欺一千两以上,一年完赃,仍应问徒,岂有不监禁之理。
□处分例又云,凡奏参犯罪官员,未经奉旨革职拏问者,不许擅自锁禁,如妄行拏禁者,革职(私罪)。上言不监禁之罪,此则言妄行拏禁之罪也。
□今则此等官犯,非特不在监狱,亦并有任其所之不知去向者矣。
囚应禁而不禁一,递回原籍人犯,如系奉特旨,及犯徒罪以上,援免解交地方官管束之犯,经过州县仍照例收监。其犯笞杖等轻罪,递回安插者,承审衙门于递解票内,注明不应收监字样,前途接递州县,即差役押交坊店歇宿,仍取具收管,毋得滥行监禁。至递解人犯,有应行责惩者,亦于文移内声明,令原籍地方官折责,毋得先责后解,违者,交部分别议处。
此条系乾隆五年,西安按察使伦达礼条奏定例。
谨按。奉特旨递回之犯,从前甚多,近则絶不经见矣。犯军流、徒罪者,至配所折责,见五刑与此条不准先责后解之意同,与本门不准先责后枷之意亦同,盖寛典也。而奉旨递籍之犯,不问是否徒罪以上,一体收监,则又未免过严。应与处分例参看。
囚应禁而不禁一,解审军流以上人犯。令各州县酌量地方情形,如有相距在五十里以外不收监者,先期拨役前往于寄宿递所,傅齐地保人等,知会汛兵支更巡逻,往回一体办理,傥有疏虞,地保,营汛倶照原解兵役治罪,地方官从重议处。
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,云南按察使张逢尧奏准定例。
谨按。起解秋审人犯,相聚在七十里以外,与此少异。盖因云南省地方辽阔,州县相距甚远故也。然专言解审,至解配如何办法,徒罪人犯如有关人命之类,亦可有解审者,岂不虞其疏脱乎。何以并不叙明耶。
囚应禁而不禁一,山海关外往来解送人犯,住居歇店,该店主即通知该屯领催郷约,按戸派夫幇同押解兵丁看守支更,如有疏脱,即将押解官兵更夫领催郷约等,一并送交盛京刑部审讯,分别治罪。
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,盛京刑部待郎朝铨条奏定例。
谨按。山海关外亦有州县官,管理店主通知领催郷约,按戸派夫似属非宜,与上条办法亦异。惟关外幅员辽阔,究与内地不同,且州县较少,是以定立此条,非可一概而论也。与稽留囚徒门内一条参看。
囚应禁而不禁一,直省并无监狱地方,该管官遇有解犯到境,即行接收,多拨兵役于店房内严加看守,毋致疏虞,如有藉词推诿不收人犯,仅令原解兵役看守,致犯逃脱者,该督抚即行严参,交部从重议处。
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,安徽巡抚托庸审题解役魏荣等,递解遣犯崔国泰,在途疏脱一案,附请定例。
谨按。相距数十里以外,尚应派拨兵役看守,岂有已经到境推诿不收之理。
□处分例系照不加肘锁,少差解役例议处。
囚应禁而不禁一,各札萨克蒙古徒罪以上人犯,一面报部,一面委员解送应监禁之地方官监禁。
此条系乾隆三十年,理藩院奏准定例。
谨按。蒙古犯罪与民人不同,向照理藩院例文办理。此云犯徒罪以上,自系指照刑例问拟者而言,似应修改明晰。
囚应禁而不禁一,凡枷号人犯,除例有正条,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,朝枷夜放外,敢有将轻罪人犯用大枷枷号,及用连根带须竹板伤人者,交部议处。因而致死者,照非法殴打致死律,杖一百,徒三年。应枷号者,定于满日责放,不许先责后枷。遇患病即行保释医治,痊日补枷,若先责后枷,遇患病不即行保释医治,以致毙命者,交部严加议处。督抚不行察参,或经科道纠参,督抚司道一并议处。
此例原系二条,一系前明问刑条例。一系康熙年间议覆周清原条奏定例,乾隆五年修并,嘉庆六年改定。
谨按。此条专论枷号人犯,至连根带须竹板,另见下故禁、故勘平人门内,此处似应删去,以免重复。
□枷号例定尺寸斤数,载于五刑门内,惟有重枷,无大枷,此处云大枷系别于催征税粮之小枷也。应参看。
□不许先责后枷,与不准先责后解之意同,枷号人犯,秋凉补枷,与此意亦同,皆钦恤之意也。
□再,此门专论应禁与不应禁,枷号人犯似不应列入,修并于秋凉补枷条内尚可。
故禁故勘平人:
凡官吏怀挟私雠,故禁平人者,杖八十。(平人系平空无事与公事毫不相干,亦无名字在官者,与下文公事干连之平人不同。)因而致死者,绞(监候)。提牢官及司狱官典狱卒,知而不举首者,与同罪,至死者减一等。不知者,不坐。若因(该问)公事,干连平人在官,(本)无招(罪,而不行保管)误禁致死者,杖八十。(如所干连事方讯鞫),有文案应禁者(虽致死),勿论。
○若(官吏怀挟私雠)故勘平人者(虽无伤),杖八十。折伤以上,依凡鬪伤论。因而致死者,斩(监候)。同僚官及狱卒知情,(而与之)共勘者,与同罪,至死者减一等。不知情(而共勘)及(虽共勘而但)依法拷讯者(虽至死伤),不坐。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,事须鞫问,及(正犯)罪人赃仗证佐明白,(而干连之人独为之相助匿非)不服招承,明立文案,依法拷讯,邂逅致死者,勿论。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,添入小注。
条例
故禁故勘平人一,强窃盗人命,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,及干连有罪人犯,或证据已明,再三详究,不吐实情,或先已招认明白,后竟改供者,准夹讯外,其别项小事,概不许滥用夹棍。若将案内不应夹讯之人,滥用夹棍,即虽系应夹之人,因夹致死,并恣意叠夹致死者,将问刑官题参治罪。若有别项情弊从重论。
谨按。此条不得滥用也。
□此条专言夹棍,下条兼及拶指,均刑之极重者。
□但系因夹身死,即应题参,则恣意叠夹,自不待言,究竟有无分别,及治以何罪之处,尚未明晰。
□上层言不应夹而滥夹,下层言应夹而恣意叠夹致死。
□与《处分则例》参看。
故禁故勘平人一,内而法司,外而督抚、按察使正印官,许酌用夹棍、拶指外,其余大小衙门,概不准擅用。若堂官发司审理事件,呈请批准,方许用夹棍、拶指。若不呈请而擅用,及佐贰并武弁衙门,擅设夹棍、拶指等刑具者,该堂官及督抚题参,交部议处。正印官亦照失察例处分。
此二例原系三条,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,雍正三年改纂四条,乾隆五年又改为二条,三十二年删改,道光十二年改定。
谨按。此条不得擅用也。
□夹棍、拶指为刑之重者,故不许轻用,虽发司审理之案,亦必呈请批准而后用,愼之至也。
□题参治罪,不论应夹讯,与不应夹讯之人,一经因夹致死,即应治罪矣。究竟治以何罪,并未叙明,按语内亦未议及。下条将干连人犯,不应拷讯,任意叠夹致毙者,照非法殴打律,杖一百,徒三年。诬吿平人,被诬之人不肯招承,因而叠夹致毙,照非法殴打致死律定拟云云,自系均治以徒罪矣。惟应讯与不应讯,一体科断,究嫌无别。
故禁故勘平人一,直省州县自理之案,不得擅用夹讯。其申报事件有曾经夹讯者,将夹讯几次,或未曾夹讯之处,于招册内据实声明,该官上司于解审时,详加察验。如有朦胧隐匿情弊,即行题参。至佐贰奉上司批发审理事件,有应夹讯者,详明上司改委印官审理,系印官批发者,呈明印官掣回自行审理。如有违例用刑者,督抚题参,交部严加议处。
此例原系二条,一系乾隆五年,河南巡抚雅尔图并御史永寿条奏定例。一系乾隆九年,湖南巡抚蒋溥条奏定例,五十三年修并。
谨按。近来案件不特絶无夹讯之事,亦不声明未曾夹讯之处,印官批发佐贰事件,亦不多见。一则寛之又寛,一则严之又严矣。
□从前夹讯之案颇多,自严定例文以后,非有重大案件,不肯轻用,近则全无有夹讯者矣。初则恐其不应夹讯而率行夹讯,后则将应行夹讯者,而亦不敢夹讯,矫枉过正,大率如此。
故禁故勘平人一,凡内外大小问刑衙门,设有监狱,除监禁重犯外,其余干连,并一应轻罪人犯,即令地保保候审理。如有不肖官员,擅设仓铺所店等名,私禁轻罪人犯,及致淹毙者,该督抚即行指参,照律拟断。
此条系康熙四十五年,刑部议覆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周清源条奏定例。
谨按。重罪监禁,轻者交保候审,不准另设名目,私禁轻罪人犯,原恐累及无辜之意。然亦实有虽非重罪,而确系紧要犯证者,暂行看押,亦所时有,检验尸伤不实门内,载有差役奉官暂行看押人犯身死一条,应参看。
□鞫狱停囚待对门,刑部发城取保,犯证无保人亲识者,酌量交城看守,亦系暂行看押之犯也。与本门末一条例文重复,似应修并为一。
□乾隆五十三年,钦奉上谕一道,处分例又有差役私设班馆一条,均应参看。
故禁故勘平人一,承审官吏,凡遇一切命案、盗案,将平空无事,并无名字在官之人,怀挟私雠,故行勘讯致死者,照律拟罪外,傥事实无干,或因其人家道殷实,勒诈不遂,暗行贿嘱罪人,诬扳刑讯致死者,亦照怀挟私雠,故勘平人致死律,拟斩监候。如有将干连人犯,不应拷讯,误执己见,刑讯致毙者,依决人不如法因而致死律,杖一百。其有将干连人犯,不应拷讯任意叠夹致毙者,照非法殴打致死律,杖一百。其有将干连人犯,不应拷讯,任意迭夹致毙者,照非法殴打致死律,杖一百,徒三年。如有将徒、流人犯,拷讯致毙二命者,照决人不如法加一等,杖六十,徒一年。三命以上,递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,徒三年。其有将笞杖人犯,致毙二命者,照非法殴打致死律加一等,杖一百,流二千里。致毙三命以上者,递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若因公事干连人犯,依法拷讯,邂逅致死,或受刑之后,因他病而死者,均照邂逅致死律勿论。如有奸徒挟雠诬吿平人,官吏知情,受其嘱咤,因而拷讯致死者,本犯依诬吿律拟抵,官吏照为从律满流。如有诬吿平人,官吏不知情,依法拷讯致死者,将诬吿之人拟抵,官吏交部议处。若被诬之人,不肯招承,因而叠夹致毙,照非法殴打致死律定拟。均不得删改律文内怀挟私雠字样。混引故勘平人,概拟重辟。在外不按实具题,在内含糊照覆,照官司出入人罪律,分别治罪。
此条系乾隆元年,刑部议覆尚书傅鼐条奏定例。
谨按。用刑拷讯人犯,即难保无致死之事,而挟雠故勘平人致死,其法颇严,一渉疑似毫厘千里,此例分晰极明,亦详愼之意也,因不承招而夹毙,与上误执已见相等,问拟徒罪,似嫌太过,以有诬吿之人,拟抵绞罪,承审官似可稍减也。
□知情受嘱拷讯,与贿嘱罪人诬扳不同,故拟罪有生死之殊。
故禁故勘平人一,凡问刑各衙门一切刑具,除例载夹棍、拶指、枷号、竹板,遵照题定尺寸式样,官为印烙颁发外,其拧耳、跪錬、压膝、掌责等刑,准其照常行用。如有私自创设刑具,致有一二、三号不等,及私造小夹棍、木棒棰、连根带须竹板,或擅用木架撑执悬吊敲踝、针刺手指,或数十斤大锁并联枷,或用荆条互撃其背,及例禁所不及赅载,一切任意私设者,均属非刑。仍即严参,照违制律,杖一百。其有将无辜干连之人,滥行拷讯,及将应行审讯之犯,恣意凌虐,因而致毙人命者,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治罪。上司各官不即题参,照徇庇例议处。
此条原系二条。一系雍正五年定例,乾隆五年、嘉庆四年、十二年、十四年修改。一系乾隆元年定例,原载决罚不如法门,嘉庆十五年修并。
谨按。有例准用之刑,有例不准用之刑,准用者,防其改造,不准用者,防其私设,皆所以惩酷也。然严于官吏,必致过寛于匪类凶徒矣。
□夹棍、拶指,系刑之极重者,若不照定式造用,则残酷甚矣,故严其禁。自设立滥用夹棍例文,而一切应用刑具,遂不免违式造用,且有另立别项名目者,平情而论,木棒棰、荆条及连根带须竹板,未必即重于夹棍、拶指,特不应施之于轻罪,及寻常案犯耳。若例应夹讯之犯,如上条所云情罪重大案件等类,即用此刑具敲踝撃背,亦属无碍。若不用夹讯之犯,不敢显用夹棍,而改用此等刑具,即以滥用夹棍论,庶有区别。不然,夹棍准用,而此等刑具不准用,亦属轻重失平。
□现在强盗匪类均不夹讯,改用别项刑具,有何违碍。不然,名目随时添造,恐未能概行禁止也。
□《处分则例》于刑律所载应用刑具之外,私设非刑者,革职。又承审命盗抢窃及一切要案,如实系有罪之人,证据明确,而犯供狡展,或用拧耳、跪錬、压膝等刑者,免其置议。若系案内干连人犯,或被扳无罪之人,以及审理寻常事件,辄用跪錬等刑者,降一级调用。因而致死者,仍照擅用非刑例革职。又以长木将各犯同系,令其不能转动者,革职。亦系联枷之类,应参看。再此例因而致毙,照非法殴打律,应拟满徒。处分例照擅用非刑例革职,并无治罪二字,亦应参看。
删除例
一,直隶各省督抚设立用刑印簿,分发问刑衙门,将某案、某人、何事用刑讯,及用刑次数,逐细填注簿内,于年终缴督抚査阅。如有滥用夹棍,及用多报少情弊,即将用刑各官指参议处。并设立循环簿,将毎日出入监犯名姓,填注簿内,按月申送该府査对。如有滥行监禁,及怀挟私雠,故禁平人,照律拟罪。
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,其毎月将监犯名姓,填注循环簿,系乾隆元年定例,因并为一条,乾隆二十一年删除停止。
谨按。此例与处分例大略相同,此处删除而彼例犹存,似嫌参差。
故禁故勘平人一,直省审办案件,轻罪及干连人证,交保看管,傥该书差串通需索陵虐,于陵虐罪囚本律上加一等治罪。赃重者,以枉法从重论。其押保店名目,严行禁革。
此条系咸丰五年,四川总督黄宗汉奏准定例。
谨按,近来各省城立有待质公所,而各府州县恐难遍及。此条交保,即上条文之地保也。此亦系在官人役,若案犯过多,地保将用何法看管耶。
□与本门第四条例文重复。
此门所载,均系钦恤之意,亦肃杀中之和风霁日也。
淹禁:
凡狱囚情犯已完,(在内经)法司,(在外经)督抚,审録无冤,别无追勘(未尽)事理,(其所犯笞杖、徒、流、死罪)应断决者,限三日内断决。(系徒流)应起发者,限一十日内起发。若限外不断决、不起发者,当该官吏过三日,笞二十,毎三日加一等,罪止杖六十。因(过限不断决、不起发)而淹禁致死者,若囚该死罪杖六十。流罪杖八十。徒罪杖一百。杖罪以下,杖六十,徒一年(惟重囚照例监候)。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,添入小注,雍正三年删定。
条例
淹禁一,凡恩诏颁到赦款内,除已经刑部法司覆核明白,应免罪囚,逐一详査,登时释放,另行题明外,如有情罪可疑者,限赦到一月内,即汇疏奏请,其未经法司核覆明白者,俟法司核覆文到之日,实时释放,毋得耽延时日。如赦到奏请违限,及将应免轻罪人犯,并无辜之人,仍滥行监禁者,交该部议处。
此条系康熙十九年例。
谨按。从前赦款内应免者,系由外省释放具题,现在遇有恩赦,其应免罪囚,倶由各省咨部核办,情罪可疑者,外省亦无汇疏奏请之事,似均应修改详明。
□处分例将应免人犯,仍行监禁,迟延十日以上者,革职。
淹禁一,各省审结叛案,凡有应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产,倶立限两个月,自该省起解。解送人役,仍定行程限期。违者题参。
此条系顺治十八年定例,原载官文书稽程条,乾隆五年移入于此。
谨按。军流徒犯,限两个月起解,见稽留囚徒,此亦专为限期而设。再民人叛犯之奴仆,交与戸部入官,叛犯父母、祖孙、兄弟、妻妾、子女家属财产,査明详开数目具题,有隐漏者,将该管官题参。倶见谋叛门,而不言限期若干日,均应参看。
淹禁一,各直省府厅州县,凡有监狱之责者,除照向例设立循环簿。填注毎日出入监犯姓名,申送上司査阅外,并令与专管监狱之司狱、吏目、典史等官,各将监禁人犯,无论新收旧管,逐名开载,填注犯案事由,监禁年月,及现在作何审断之处,造具清册,按月申送该管守巡道,认眞査核,如有滥禁淹禁情弊,即将有狱官随时参处。仍令该道因公巡歴至府厅州县之便,亲提在监人犯,査照清册,逐名点验。其有填注隐漏者,将有狱官及管狱官一并参处。并令该道毎季将府厅州县所报监犯清册,汇送督抚臬司査核。若府厅州县有淹禁滥禁情弊,该道未行掲报,经督抚査出,或别经发觉,即将该道一并交部议处。
此条系道光十三年,河南道监察御史许球奏,外省州县淹禁人犯,请严行査禁一折,纂辑为例。
谨按。设立循环簿一层,旧载故勘故禁平入门内,后经删除,即故禁门内,直省督抚设立用刑印簿,分发问刑衙门一条是也。
□专责巡道査核,与吿状不受理门各条参看。
□原例本系按月申送该府査对,处分例亦有按月二字,似可添入。
□巡道査核各属词讼,及收监人犯,均系良法,现在倶成具文,设立此官,果何为也。
删除例一条
一,刑部现审事件,着令承审司官,毎于月底,各将所审案件,逐案开具简明节略,并监犯名数,收监日期,造具清册,其有行提应质人犯等项,不能依限完结者,将縁由一并造入册内,呈堂査核。若有滥行监禁,及无故迟延不结者,即将该司指名题参,照例论处。若刑部不行提参,或被科道参出,或别经发觉,将堂官一并议处。其直隶问刑各衙门,亦于毎月一体造具清册,呈报督抚査核,如有滥禁等弊,该督抚即行题参,照例议处。若督府不行题参,或被部院科道纠参,或别经发现觉,将该督府一并议处。
□
此条是雍正五年定例,乾隆五年删除。
谨按。处分例此条尚存,刑例删去,似不画一。
□现在刑部各司承审案件,毎十日逐案开具略节,并监犯名数,收禁日期呈堂,并不造册,例虽删,而办法仍仿照其意。
陵虐罪囚:
凡狱卒(纵肆),非理在禁陵虐殴伤罪囚者,依凡鬪伤论(验伤轻重定罪)。克减(官给罪囚之)衣粮者,计(克减之物为)赃,以监守自盗论。囚(殴伤、克减)而致死者,(不论囚罪应死不应死,并)绞(监候)。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,与同罪。至死者,减一等。(有不知,坐以不应。)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添入小注,乾隆五年増修。
《处分则例》。陵虐致死,管狱有狱官知而不举,革职(私罪)。不知者,管狱官降三级调用,有狱官降二级调用(公罪)。陵虐未致死,系知情故纵者,均革职(私罪)。失于觉察者,管狱官降一级调用,有狱官降一级留任云云。应参看。
条例
陵虐罪囚一,在内,法司问发程递人犯,在外,问刑衙门程递来京,及递解别省人犯,除原有杻镣照旧外,其押解人役,若擅加杻镣,非法乱打,搜检财物,剥脱衣服,逼致死伤,及受财故纵,并听凭狡猾之徒,买求杀害者,除实犯死罪外,徒罪以上,倶枷号两个月,发烟瘴充军。
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(原例首句系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,发各衙门程递者。)雍正三年修改,乾隆三十六年改定。
《笺释》。非法乱打,搜检财物,问求索。逼致死伤,问故杀。
《辑注》。进本人犯,谓应递回原籍官司,听候理断者。
谨按。律言陵虐在禁之罪囚,例言陵虐在途之罪囚,乃祗言此二项,而未及解审解配,何也。下条同。
□受财故纵与陵虐无干,见于捕亡门内,此处应删。
□买求杀害与狱卒受仇家贿嘱,谋死本犯情事相类,应并入彼条之内。祖施于手,镣施于足,囚应禁不禁律,并无镣字,何也。
陵虐罪囚一,除强盗十恶谋故杀重犯,用铁锁杻镣各三道。其余鬪殴人命等案罪犯,以及军流徒罪等犯,止用铁锁杻镣各一道。笞杖等犯,止用铁锁一道。如狱官禁卒,将轻罪滥用重锁,重罪私用轻锁,及应三道而用九道,应九道而用三道,将狱官题参,禁卒革役。受贿者,照枉法从重论。任意轻重者,照不应锁杻而锁杻律治罪。提牢官失于觉察,交部议处。
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,乾隆五年改定。
谨按。轻罪滥用重锁,重罪私用轻锁,即系任意轻重也。革役下拟添照律治罪,任意轻重以下,均应删除。
陵虐罪囚一,凡部发递解,及外省解部,并解别省军流徒罪,发回安插人犯,佥差官员务选有家业正役解送。如解役在途教唆人犯,通同抢夺者,倶照白昼抢夺律例治罪。中途患病者,原解即报明所在官司,亲身验明,出具印结,即着该地方官留养医治,随行亲属病者,亦准存留,候病痊起解,仍将患病日期报部。如不行留养致有病故,及受贿嘱托捏病迟延者,将该地方官交部议处。其取结后犯人身死者,官役免议。若未取病结,在途身死者,佥差官员交该部照例按名议处。一名解役杖六十,徒一年。毎一名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、徒三年。
此例原系二条,一系康熙二十六年,遵旨定例。一系康熙四十四年,刑部议覆云南巡抚佟毓秀题准定例,乾隆五年修并。
谨按。此条专为犯病留养而设。其教唆抢夺一层,似应删改,移入第一条例之内。
□无病捏结留养,见稽留囚徒举病起解,见官文书稽程。《示掌》云,递解犯病留养,日给口粮八合三勺。见乾隆二十四年例均应参看。再此等人犯解到,均应收禁,遇有犯人患病,是否交原解役在外医治,抑系照监犯医治之处,存参。
□从前流罪均系佥妻发配,是以随行亲属病者,亦准留养。后来军流倶不佥发,徒罪更无论矣。既不在官为资送之列,似未便因亲属患病,致将,正犯稽留。
□教唆抢夺一层,原例系照光棍治罪,固嫌太重,改照抢夺律,又觉轻纵。上条犯徒罪者,即拟烟瘴充军,并加枷号,此处似可照办。
□再,次条原例,系在京各省发回原籍安插,并流徙充军人犯,以尔时此等人犯最多故也。改为解别省军流徒罪发回安插,转不明晰,是又误认流徙为流徒罪名矣。
陵虐罪囚一,凡官员擅取病呈致死监犯者,依谋杀人造意律,斩监候。狱官禁卒人等,听从指使下手者,依从而加功律,绞监候。未曾下手者,依不加功律,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
此条系顺治十二年定例。
谨按。谋杀之法最重,官员致死监犯,必有根由,概照谋杀,似嫌无所区别,与下狱卒谋死犯人一条,似应修并为一。
□此即前代史书之所称死于狱者也,故重其罪。
陵虐罪囚一,凡问刑衙门,不许于狱内用■【木匣】床,违者,官革职,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禁卒杖一百,革役。
此条系顺治十八年定例。
谨按。此与滥用非刑相等,遽拟满流,似嫌太重。且官问流罪,吏止革役,轻重亦觉悬殊。禁卒私用,而官失于觉察,处分例系革职治罪。又云或将犯人拘禁地窨,或以长木将各犯同繋,令其不能转动者,均革职。应参看。
陵虐罪囚一,凡押解兵役、驿夫人等,敢于中途奸污犯人妻女者,依奸囚妇律,杖一百,徒三年。押解官虽不知情,亦交该部严加议处。如押解官自犯奸污,及陵虐勒财者,交该部从重议罪。其被害犯人系流徙宁古塔等处者,许赴盛京戸部控吿,系解京及解各省者,许赴刑部并所在官司控吿。
此条系康熙十年例,雍正三年修改,乾隆五年删定。
谨按。犯人妇女皆系无罪之人,如用强奸污,岂止仅拟徒罪从重议罪。似应修改。此专指流徙宁古塔等处而言,故有驿夫及押解官各层,后添入解京及别省,转不分明。
陵虐罪囚一,凡狱卒有受罪人雠家贿嘱谋死本犯者,依谋杀人首从律治罪。
此条系雍正元年定例
处分例失察之管狱官革职,有狱官降三级调用。
谨按。此例似应与上官员擅取病呈一条,修并为一。
陵虐罪囚一,凡犯人出监之日,提牢官、司狱细加査问,如有禁卒人等陵虐需索者,计赃治罪,仍追赃给还犯人。提牢官、司狱不行査问,事发之日,亦照失察例议处。
此条雍正五年例。
谨按。定例之意,非不甚善,而照办者絶少,此例亦系虚设。
□处分例尚有永革铺监使费一条,应参看。
陵虐罪囚一,徒罪以下人犯患病者,狱官报明承审官,即行赴监验看是实,行令该佐领、骁骑校、地方官,取具的保,保出调治,俟病痊即送监审结。其外解人犯,无人保出者,令其散处外监,加意调治。如狱官不即呈报,及承审官不即验看保释者,倶照淹禁律治罪。若本犯无病,而串通狱官、医生捏称有病者,该犯并狱官、医生,倶照诈病避事律治罪。或病已痊愈,而该佐领、骁骑校、地方官,不即送监审结者,将本犯及该佐领、骁骑校、地方官,亦倶照诈病避事律治罪。若保出故纵者,将保人治以本犯应得之罪。疏脱者减二等,仍将取保不的之该佐领、骁骑校,该地方官题参议处。若有受贿情弊,计赃以枉法从重论。至督抚题报监毙人犯,将本犯所犯罪名,所患病症,及有无陵虐,曾否保释,逐一声明,如有朦胧情弊,査出交部分别议处。
此条系雍正五年例,乾隆五年改定。
谨按。徒犯情罪本轻,且系例得外结,是以一经患病,即行保出医治,不令监毙,自系钦恤之意。惟徒亦有不同,如例内有关人命之类,似未可一概而论。此例所云,自系指无关人命,罪名已定,及虽未定,而罪状昭著,讯有确供者而言。若命盗案内,甫经到官,首从尚未分明,及情节介在疑似者,如有患病之犯,其是否系属正凶首犯,碍难悬断,似未便遽行保出。傥监毙后,讯明该犯并非正凶,亦非首犯,承审之员即不得不照例议处,似应修改。即如两人共殴一人身死,均供认轻伤,狡避重伤,或伤痕相等,不肯承认后下手之类,设一人患病,此等人犯应否拟绞,抑或拟杖之处,殊难臆断,即未定为何罪人犯,即不应先行保出,即实系杖罪人犯,而在监病故,与正凶减等尤有关系,似未可拘泥此例也。
□题报监毙人犯,与有司决囚等第一条参看。惟徒犯病故,向不题报。似应将此层删去,并入彼条之内。
□诈病避事,罪止拟杖,本犯既有徒罪,将先科以诈病之罪,再行拟徒,抑或于本徒罪上加等乎。故纵之本犯获日,如何科罪。均应修改明晰。此条与《处分则例》大略相同。处分例系旗人交与该佐领、骁骑校取保,系民人交与地方官取保,领出调治云云。
陵虐罪囚一,番役将盗犯,及死罪人犯,私拷取供者,枷号一个月,杖一百。将军流以下等犯,私拷取供者,各递加一等治罪。如有逼索银钱,计赃以枉法从重论。该犯有诬指捏诳情弊,照诬吿律治罪。该管官失察、故纵,交部分别议处。
此条系乾隆元年定例。
谨按。各递加一等,军流则徒一年。徒罪则徒一年半。杖笞则徒二年矣。枷号是否递加五日之处记考。
□番役诬陷无辜毙命,以故杀论。见诬吿,又见强盗门。役私拷取供,于本衙门首枷号一个月,杖一百。与此重复。
陵虐罪囚一,凡内外斩绞监候之犯,毎遇秋审时,责令狱官监看薙髪一次,军流人犯,毎季薙髪一次,仍令留顶心一片。
此条系乾隆十一年,刑部奏准定例。
谨按。此条应与下一条修并为一。
陵虐罪囚一,秋审解省人犯,俟审毕发回后,方许薙髪。
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,刑部题准定例。
陵虐罪囚一,刑部监犯患病沈危,医生呈报救治后,提牢官回堂移会满、汉査监御史,即日赴部査验。如有监毙人犯,无论因病、因刑及猝患暴病身死,不及呈报救治者,均移会满、汉査监御史,率领指挥一员,限一日内,赴部会同刑部司官相验。傥承审官有非法拷打,及将不应刑讯之人,滥刑致毙,并禁卒有陵虐罪囚各情事,即严参究办。至歩军统领、都察院、顺天府五城各衙门,并各省送部之案,务将人犯是否患病,及曾否刑讯受伤之处,于文内详晰声明。若送到人犯受有刑伤,及病势沉重者,刑部立即移咨査监御史,亦于一日内,赴部査验立案。
此条系嘉庆十七年,刑部议覆山东道监察御史嵩安奏准定例。
谨按。此专指刑部监犯而言,与《处分则例》同。
□处分例尚有刑部司狱官典,于斩绞及军流以下人犯,分别监毙人数多寡,并是否同案之条,与外省监毙人犯各条,均应参看。
□此门各条与下狱囚衣粮,均系矜恤罪囚之意,良法美意,可谓尽善。
陵虐罪囚一,刑部监犯越狱,并在狱滋事之案,该禁卒等分别有无受财故纵治罪。除至死无可加外,余各于本罪上加一等。流罪以上先于刑部门口,枷号两个月。徒罪以下枷号一个月。如有挟嫌设法陷害本官情事,照恶棍设法诈官实在光棍拟斩例,分别首从严办。如该提牢官知情徇隐故纵,照私罪严参革职。若止疏于防范,失于觉察,照公罪交部议处。
此条同治二年,刑部奏准定例。
谨按。此条专为提牢处分而设。
与囚金刃解脱:
与囚金刃解脱一,凡狱卒以金刃及他物(如毒药之类,凡)可以(使人)自杀,及解脱锁祖之具,而与囚者,杖一百。因而致囚在逃,及(于狱中)自伤,或伤人者,并杖六十,徒一年。若(致)囚(狱中)自杀者,杖八十,徒二年。致囚反狱(而逃)及(在狱)杀人者,绞(监候)。其囚(脱越反狱)在逃,(狱卒于)未断(罪)之间,能自捕得,及他人捕得,若囚已死,及自首者,各减一等。○若常人(非狱卒)以可解脱之物与囚人,及子孙与(在狱之)祖父母、父母,奴婢、雇工人与(在狱之)家长者,各减(狱卒)一等。○若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,与同罪。至死者减一等。○若狱卒、常人及提牢、司狱官典受财者,计赃以枉法从重论(赃重论赃,赃轻论本罪)。○若狱卒失于检点(防范),致囚自尽(原非纵与可杀之具)者,狱卒杖六十,司狱官典各笞五十,提牢官笞四十。
此仍明律,雍正三年改定,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。
主守教囚反异(反训翻):
主守教囚反异一,凡司狱官典狱卒教令罪囚反异(成案),变乱(已经勘定之)事情,及与通传言语(于外人,以至罪人扶同)有所増(入他人)减(去自己之)罪者,以故出入人罪论。外人犯(教令通传有所増减)者,减(主守)一等。○若(狱官典卒)容纵外人入狱,及(与囚传通言语)走泄事情,于囚罪无増减者,笞五十。○若(狱官典卒外人)受财者,并计(入己)赃,以枉法从重论。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,添入小注。
条例
主守教囚反异一,在京问刑各衙门,如有闲杂人等擅自出入,及跟随听审人犯,私人窥探者,本犯及守门领催兵皂,倶责治于衙门首,枷号一个月,责三十板。官员犯者,交该部议处。如因出入窥探,而又另犯教供句串等弊,仍按照律例从重治罪。
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,道光二十年改定。
谨按。刑部为刑名总汇之区,关系最重,且有审办命盗,及奏交各大案,与其余问刑衙门轻重迥殊。是以特立私入刑部治罪专条。后改为问刑各衙门,殊觉无谓。
主守教囚反异一,凡书办皁隶及官员家仆人等,有擅自出入监所者,令提牢官、司狱、禁卒立拏回堂,将书隶革役,责四十板,递回原籍。家人枷号一个月,责四十板,家人之主交部议处。若不行拘拏,补査出者,提牢官、司狱倶以失察例议处。
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。
谨按。此亦指刑部监狱而言。别处及京外各衙门监狱,有此情节如何科断。记核。
□书隶无枷号,而家人枷号一月,未免参差。
□教供句串等弊,亦应添入。
主守教囚反异一,歩军统领酌量派出番役,在刑部衙门外左近,密行访拏,若有探听之徒,照私入刑部衙门例,枷号一个月,责三十板。(按私入刑部衙门例,已改)系官交部议处。如有受贿通信教供情弊,察实将书役并行贿之人,均计赃从重治罪。
此条系雍正八年定例。
谨按。不访拏别处,以刑部与问刑各衙门不同故也。益知前条改刑部为问刑各衙门之非是。
狱囚衣粮:
凡狱囚(无家属者)应请给衣粮、(有疾病者应请给)医药而不请给,患病(重者除死罪不开锁杻外,其余)当脱去锁杻而不(请)脱去,(犯笞罪者)应保管出外而不(请)保管,(及疾至危笃者)应听家人入视而不(请)听,(以上虽非司狱官典狱卒所主,但不申请上司,)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,因而致死者,若囚该死罪,杖六十。流罪杖八十,徒罪杖一百,杖罪以下杖六十,徒一年。提牢官知而不举者,与(狱官典卒)同罪。
○若(司狱官)已申禀上司,(而上司官吏)不即施行者,一日笞一十,毎一日加一等,罪止笞四十。因而致死者,若囚该死罪,杖六十,流罪杖八十。徒罪杖一百。杖罪以下杖六十,徒一年。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添入小注,雍正三年修改。
《辑注》。按惟死罪用杻,此云应脱去锁杻,是死罪患病亦去杻矣。而注云重者,除死罪不开锁杻,本后条例而言也,夫死罪之用枷杜恐其脱逃,非欲以此苦之也。今既患重病必无脱逃之虞,岂忍听其桎梏而死,律例当参论酌行。
□按此议不为无见。
条例
狱囚衣粮一,凡解部及递解外省各项犯人,有司官照支给囚粮之例,按程给与口粮,如遇隆冬停遣,照重囚例,毎名给与衣帽,傥有官侵吏蚀,照冒销钱粮律治罪,
此例原系二条。一系康熙二十六年,钦奉恩诏恭纂为例。一系雍正三年例,乾隆五年修并。
谨按。乾隆二年,议覆御史周绍儒奏称,嗣后发遣军流及一切递解人犯,照依支给囚粮之例,在于存公银两动支散给,毎于年底造具花名清册,咨送刑部査明人犯数目,并程途远近,咨送戸部核销云云,即所谓支给囚粮之例也。下条日给仓米一升亦然,而乾隆四十年,戸部咨照供支发遣军流人犯口粮米石,倶应毎日以八合三勺支给,与囚粮似稍有参差,且造册咨部,现在倶系照此办理,而例无明文,殊嫌疏漏。
□陵虐罪囚律,克减衣粮者,以监守自盗论。此云冒销钱粮语意未明,处分例有冒销粮一条,应参看。
□发遣军流等犯,支仓米一升,五城羁禁及看守一切人犯,亦支老米一升,均系钦恤之意。此祗言解部及递解各犯,而不及在监人犯,何也。査外省监禁人犯,毎年、倶造册咨部,看押人犯,如何办法,并无明文,亦属参差。
狱囚衣粮一,凡司狱、吏目、典史专管囚禁,如犯人果有冤滥,许管狱官据实申明,如府州县不准,许即直申宪司各衙门提讯。
此条系明令,雍正三年删改,乾隆五年改定。
谨按。虽有此例,无行之者,亦虚设耳。讯出冤情,据实申明之司狱等,给与议叙,似应添此一层。
□此例与狱囚衣粮无渉,似应移于辩明冤枉律内。
□司狱典史虽微亦官也,犯果冤滥,许据实申明,以其专管囚犯,知之最切,不以微员而膜视之也。乃例准申明,而据实申明者,千百中并无一二,其自待亦太菲薄矣。
狱囚衣粮一,凡牢狱禁繋囚徒,年七十以上,十五以下,废疾、散收、轻重不许混杂,锁杻常须洗涤,席荐常须铺置,冬设暖床,夏备凉浆。凡在禁囚犯,日给仓米一升,冬给絮衣一件,病给医药。看犯支更禁卒,夜给灯油,并令于本处有司在官钱粮内支放,狱官预期申明关给,毋致缺误。有官者犯私罪,除死罪外,徒流锁收,杖以下散禁。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。
此例原系二条,一系明令(按蔼乎仁人之言),雍正三年改枷杻为锁杜。一系康熙十三年例,乾隆五年删并,四十八年改定。
谨按。此例体恤罪囚之意,可谓无微不至矣。官犯一层与应禁不禁门内一条参看。
狱囚衣粮一,内外刑狱医治罪囚,各选用医生二名,毎遇年底稽考优劣。如医治痊愈者多,照例俟六年已满,在内咨授吏目,在外咨授典科,训科,不能医治病死多者,即责革更换。
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。
谨按。太医院有八品、九品、从九品吏目等官,外省虽有府医学正科、县医学训科,亦徒有其名耳。
□府有医学正科,州有典科,县有训科,此国初例文也,现在均有名无实矣。此条劝惩并用,并钦恤罪囚之意也。
狱囚衣粮一,刑部赴仓支领囚粮,毎石给脚价银五分,傥狱卒人等,私行扣克,照律严加治罪。狱官通同作弊,一体治罪。其失察之提牢官,交部议处。
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。
谨按。祗言脚价银,而未及囚粮,《戸部则例》蠲恤门,矜恤罪犯事例,刑部南北两监囚犯,毎名日给仓米一升,毎委咨戸部札仓支领云云,刑例不载,似嫌疏漏。毎委赴工部支领柴炭,刑例亦无明文。
□照律严加治罪句,似未明晰。
□私行克扣,自系指囚粮而言,乃紧接于脚价之后,看去殊不分明。
狱囚衣粮一,刑部南北两监板棚,不许禁卒人等,私相租赁。如有受贿顶租等弊,将狱卒人等,从重治罪。
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。
谨按。此条因何纂定,并无按语可考,査乾隆五年二月,刑部议覆御史刘奏,査本部南北两监,南监羁禁旗人,北监羁禁民人,其南北两监外围,倶绕更道四周。另有板房数十间,监禁一切官犯,是官贱原有分别,体统未始不存。且官犯少,而民犯多,若将南监专禁官犯,其余罪犯不分旗民,悉行并归北监,则北监人多,必致拥挤。应将该御史所奏,南监专收官犯,北监专收民犯之处,毋庸议。应与此例参看。
□从重治罪,并未叙明,治以何罪。与上严加治罪同。
狱囚衣粮一,五城司坊羁禁人犯,及刑部等衙门发交各司坊枷号,及看守牵连待质等犯,果系赤贫,并无家属送饭者,毎人毎日给老米一升,按委造报戸部核销。
此条系乾隆六年,刑部议覆御史苏霖渤条奏定例。
谨按。此非狱囚,而与狱囚相等者,故亦日给米一升。惟此处载明给老米一升,而上条刑部监犯日给米若干,何以并无明文。
狱囚衣粮一,斩绞重犯,及军流遣犯在监,及解审发配倶着赭衣。
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,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。
谨按。此亦恐其逃走之意,与上薙髪同。
狱囚衣粮一,内外问刑衙门收禁人犯,如有禁卒人等,私行传递,或代买鸦片烟与犯人吸食者,发极边烟瘴充军。其奉官解递看守之犯,解役、看役人等,有犯前项情弊,发近边充军。赃重者,计赃以枉法从重论。失察之该管各官,交部议处。
此条系道光十九年,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议准定例。
狱囚衣粮一,刑部在监现审人犯,除未结各案,及监禁待质官常各犯,均不准亲属探视外,其已结各案,许令犯人祖父母、父母、伯叔、兄弟、妻妾、子孙一月两次入视,其随从入视之使役人等,不越两名。提牢、司狱各官定立号簿,将某日、某案、某犯、某亲属入监探视,逐一详讯登记。毎日满、汉提牢、司员轮流一人,在外厅値宿,司狱二员,在南北两监内厅値宿,严行査察。如有捏称犯属入监,教供舞弊情事,一经察觉,严拏本犯究办。将未能査出之提牢、司狱各官,分别议处,自行査出免议。若有送饮食者,提牢官验明,禁子转送。至各直省司府州县监狱,责成司狱、吏目、典史专管。于未经结案,并待质监犯,严禁、不许亲属探视。其已结各案犯属入监探视,亦逐一登记号簿,一体详密稽査。如有奸徒捏名入监舞弊,即据实分别拏究参处。其盗犯妻子家口均不许放入监门探视。违者妻子家口枷号两个月,责四十板,妇女照例收赎。提牢、司狱等官吏参处。
此条系康熙二十九年例,乾隆五年修改,嘉庆六年改定。
《处分则例》。刑部监狱毎日令满、汉提牢,司员,轮流一人在外厅値宿,司狱二员在南北两监内厅値宿,如有应行议处之案,以司狱为管狱官,提牢、司员为有狱官,堂官照督抚例处分。
谨按。此条原例本属从寛,后则愈改愈严矣。不应探视之人,即不准擅行放入,有放入者,非徇情,即受贿矣。例末盗犯家口亦同,似应将禁卒罪名添入。按察使、知府衙门以司狱官为管狱官,州厅各县以吏目、典史等官为管狱官,见《处分则例》,余与此例大略相同。应参看。
功臣应禁亲人人视:
凡功臣及五品以上(文武)官犯罪应禁者,许令(服属)亲人入视。(犯)徒流(应发配)者,并听亲人随行。若在禁及(徒流已)至配所,或中途病死者,在京原问官,在外随处官司,开具(在禁、在配、在途)致死縁由,差人引领(其入视随行之)亲人,诣阙奏请发放,违者杖六十。
此仍明律,雍正三年改定,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。
死囚令人自杀:
凡死罪囚已招服罪,因囚(畏惧刑戮)使令亲戚故旧自杀,或令(亲故)雇倩(他)人杀之者,亲故及(雇倩)下手之人,各依(亲属凡人鬪殴)本杀罪减二等。若囚虽已招服罪,不曾令亲故自杀,及虽曾令(亲故)自杀,而未招服罪,(其亲故)辄(自)杀讫,或雇情人杀乏者,(不令自杀,已有幸生之心,未招服罪,或无可杀之罪。),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以(亲属凡人)鬪杀伤论(不减等)。
○若(死囚)虽已招服罪,而囚之子孙为祖父母、父母,及奴婢、雇工人为家长(听令自下手或令雇倩他人杀之)者,皆斩(监候,雇倩之人仍依本杀罪减二等。)。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,添入小注。
老幼不拷讯:
凡应八议之人(礼所当优),及年七十以上(老所当恤),十五以下(幼所当慈),若废疾(疾所当矜)者,(如有犯罪,官司)并不合(用刑)拷讯,皆据众证定罪。违者以故失入人罪论。(故入抵全罪,失入减三等。)其于律得相容隐之人,(以其情亲有所讳),及年八十以上,十歳以下,若笃疾(以其免罪有所恃)皆不得令其为证。违者笞五十(皆以吏为首递减科罪)。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,添入小注。
鞫狱停囚待对:
凡鞫狱官推问(当处)罪囚,有(同)起内(犯罪)人伴,见在他处官司(当处),停囚专待(其人)对(问)者,(虽彼此)职分不相统摄,皆听直行(文书)句取,(他处官司于)文书到后,限三日内,(即将所句待问人犯)发遣。违限不发者,一日笞二十,毎一日加一等,罪止杖六十。(当处鞫狱者,无以其不发而中止),仍行移(他处)本管上司,问(违限之)罪,督(令将所取犯人解)发。若起内应合对问同伴罪囚,已在他处州县事发见问者,(是彼此倶属应鞫),听轻囚(移)就重囚。(若囚罪相等者,听)少囚从多囚。若囚数相等者,以后发之囚,送先发官司并问。若两县相去三百里之外者,(往返移就,恐致疏虞,)各从事发处归断,(移文知会。如)违(轻不就重,少不移多,后不送先,远不各断)者,笞五十。若违法(反)将重囚移就轻囚,多囚移就少囚者,当处官司随即收问,(不得互相推避)。仍申达(彼处)所管上司,究问所属违法移囚(笞五十)之罪。若(当处官司)囚到不受者,一日笞二十,毎一日加一等,罪止杖六十。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,添入小注。
条例
鞫狱停囚待对一,凡校尉等有犯,应提拏者,移咨銮仪卫提拏,不得差拘。
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(顺治十二年覆准,见《会典》)。
谨按。此专指校尉一项而言。
□校尉补缺,见官员荫袭,此外无文,例止言不准差拘,其所犯罪名,则仍应照凡人论矣。
鞫狱停囚待对一,凡钦部等事件,直省督抚倶以文到日为始,限四个月具题。总督辖两省者,隔省事件,限六个月具题。两广总督广东巡抚所属琼州,亦照隔省例,限六个月。福建台湾府限十个月。其湖广衡州等府所属,有苗民二十六州县,及干州平溪等卫,距省窵远,凡命盗案件,倶于定限外,各展限两个月。
此条系康熙二十六年、二十七年先后定例,并纂为一。原载官文书稽程门,乾隆五年移附此律,嘉庆六年改定。
吏部《处分则例》。凡钦部事件,该督抚应具题者,以文到之日为始,督抚驻札省分事件,限四个月具题。总督兼管省分事件,限六个月具题。其陕甘总督所管之新疆,两广总督、广东巡抚所管之琼州,与省城相距较远,限六个月具题。福建台湾远在海中,限十个月具题。如该督抚具题迟延,违限不及一月者,免议,一月以上者,罚俸三月。两月以上,罚俸六月。三月以上,罚俸九月。四、五月以上,罚俸一年。半年以上,降一级留任。一年以上,降二级留任。二年以上者,降三级调用。倶公罪。(按,兵部例亦大略相同,惟有违限月日,倶专责督抚提镇计月处分,不许分坐属员一层,应参看。)
谨按。原题有不许分坐道府州县一语,自系专责督抚而言,定例时将此语删去,便不分明。
□与盗贼捕限门内第一条参看。《中枢政考》一条略同,亦应参看。
□例末一段与盗贼捕限门,黔省苗疆及土苗案件各条相类似,应移入彼条之内。
□饮部等事件限期,已见盗贼捕限门内,此条祗言督抚而未及司道以下,系指奉旨特交,及由部咨交而言。刑名事件,以京控交审,及部驳案件为多,而《处分则例》内载,特旨交审之案,定限两个月完结,部院咨交之案,定限四个月完结,亦与此例不符。京控交审案件,吏部定有两月、四月完结专条,而刑例转无明文,似嫌疏漏。
□现在转交之案,均系奏结,从不具题,亦不声明限期,若系刑名事件,另有两月完结之例。
鞫狱停囚待对一,督抚新任及署理印务,如钦部等事件,原限内难于完结,准分别展限,原限四个月展两月,原限六个月展三月。遇公事出境,一切事件准题请展限。若监临科场,准按日扣限,隔省提人,准到日扣限。
此条系康熙四十六年例,原载吏部官文书稽程门,乾隆五年移入于此。
谨按。特交之案,各部院咨交案件,督抚臬司提省审办之案,分别三条,均见《处分则例》,应参看。
鞫狱停囚待对一,凡在京衙门承审事件,限一个月完结。刑部现审事件,杖、笞等罪,限十日完结。遣军流、徒等罪,应入汇题者,限二十日完结。命盗等案,应会三法司者,限一个月完结。其鬪殴杀伤之犯,到案后以伤经平复,及因伤身死之日为始,内外移咨行察,及提质并案犯患病,以査覆及提到并病愈之日为始,接审者以接审之日为始,仍应行扣限,及三法司会审日期,并于科道衙门注销内声明。傥该司员任意因循,或三法司不即会审,以致逾限,书役得以乘机作弊者,将书役严加治罪,承审司员及会审迟延之堂司官,交部分别议处。若内外移咨行察,催文至三次无回文者,题参。行文八旗内务府、五城顺天府提人,于文到三日内无故不行送部者,亦照例参处。
此例原系二条,一系康熙年间,刑部议覆科臣金题准定例。原载官文书稽程门(《律例通考》云顺治十七年例),乾隆五年移附此律。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,道光十年修并。
谨按。有司决囚等第条例,鬪殴养伤者,务当依限报痊,验明传讯,毋许藉伤延宕等语,又载饬坊査拘人犯,限一两日送部,若逾限催至三次不到者,将司坊官参处。均应添入此条之内。
□保辜限期门,载有州县承审鬪殴受伤,不得以伤痊之日起限,与此不符。《处分则例》内载,刑部现审事件,一、咨査内外各衙门。二、行文八旗内务府、五城顺天府传提人犯。三、刑部司员将应行速结案件,故意不行完结。四、应提之人分别监禁、释放。五、发落迟延以致书吏计赃作弊。六、严禁家人衙役吓索。均应参看。
鞫狱停囚待对一,凡参审之案,督抚于具题后,即行提人犯要证赴省,其无关紧要之证佐,及被害人等,止令州县録供保候,俟奉旨到日,率同在省司道审理。其有应行委员査办之处,亦即就近酌委,以奉旨文到之日扣限起,旧限四个月者,限两个月具题。总督隔省旧限六个月者,限四个月具题。如果案情繁重,实有不能依据完结者,督抚据实先期奏明,请旨展限,如在旧限四个月、六个月内完结者,寛其议处。若逾日限不结,照例査参议处。
此条系乾隆十八年,两次钦奉上谕,并吏部议覆两江总督鄂容安,及议覆湖南巡抚范时绶条奏并纂为例。
谨按。此专指参案提省审办而言。
□道府以上候旨提讯,其题参之日,即拘齐审究。见职官有犯。应参看。
□此于四个月、六个月内各减去两个月,虽展限亦不得过四个月、六个月也。
鞫狱停囚待对一,盗犯已获(按谓已经别处拏获也),祗须关取隔省人证等口供定案(按谓被关之本地),无犯可审者(按谓祗须査取事主邻佑确供),均照钦部事件例,州县分限两个月,府司督抚共限两个月,统扣四个月完结,不得照承审盗案全限例扣展(按谓全限五个月也)。遇有迟延照例参处。
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,吏部议覆安徽按察使王检条奏定例。
谨按。此旧例也,后盗案限期已改,此例亦应删改。
□盗案隔省关査口供之例,见盗贼捕限。此条似应修并彼条之内。
鞫狱停囚待对一,邻境关提人犯,照各省关査口供之例展限两个月。傥逾限不发,照例参处。
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,乾隆五年修改。
谨按。盗贼捕限门载,邻县关提人犯,限文到二十日拏解,逾限不发,交部议处。谓逾二十日之限不发人,故有处分也。此例展限两个月,似系指审结此案而言,而又云逾限不发,何也。若谓指隔省而言,而例首又系邻境,详玩文义,展限两个月,系指承审而言,逾限不发,系指邻境而言,并作一处,殊未明晰。
《律例通考》按,乾隆三十九年,吏部咨覆江苏巡抚萨载咨参,青浦县知县杨师震承审迟。延一案,文开,承审案件,如有关査犯案,及隔省关取口供者,应按其实在往返月日扣算。该抚所引承审事件,隔省关査口供,展限两个月之例,本部于上次増纂则例时,业已删除等因。此条乃系准关之州县应遵限拏解之例,例内展字原不明白云云。各省关査口供之本例,既经吏部删除,此条自应删改。
鞫狱停囚待对一,刑部行文八旗内务府、五城顺天府提人,限文到三日内即行査送过部,或人犯有他故不到,即将情由报明,如违,将该管官参处。傥人犯已至而胥役勒索不行放入,经司务厅査出,照例严加治罪。如徇隐不究,察出或被首吿,将该司务一并参处。
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。
谨按。与上行文八旗一条,似应修并为一。
鞫狱停囚待对一,刑部发城取保犯证,如系五城送部之案,其案犯住址,即在原城所管地方,仍发交原城司坊官取保。其余各衙门移送案内,应行取保人证,倶按其居址坐落何城,发交该城司坊官就近取保。其由外省州县提到人证,即令本人自举亲识寓居所在,交城就近发保,仍将保人姓名报部査核,其并无亲识者,酌量交城看守。
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,刑部议覆山西道监察御史刘锡嘏条奏定例。
谨按。此专指刑部发城取保犯证而言。
□无亲识保人,交城看守,亦系仍交坊差耳。即故禁门内轻罪人犯,令地保保候审理之意。
鞫狱停囚待对一,各省军流等犯,臬司审解之日,将人犯暂停发回,听候督抚査核,如有应行覆讯者,即行提讯,其或情罪本轻,供证明确,毫无疑窦者,亦不必概行解送致滋稽延拖累。
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,刑部议覆广西巡抚熊学鹏条奏定例。
谨按。原奏云,向来各府州县承审案件,斩绞重罪,由司转解巡抚审理。军流则将案情详报,其人犯止解按察司,而不解巡抚衙门。徒罪以下人犯,则归各府州县自行审理,不过将案情详报核批,其人犯即臬司衙门亦不解审。此向来办法也。而例明文,似应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添入。
□再徒犯解府而不解司,军流解司而不解院办理,最有区别。此例添入听候督抚査核覆讯一层,岂徒罪即无应行覆讯者乎。至离省窵远州县,应归巡道勘审,及后纂例文无庸解省者,又将如何办理耶。
依吿状鞫狱:
凡鞫狱须依(原吿人)所吿本状推问。若于(本)状外,别求他事,摭拾(被吿)人罪者,以故入人罪论。(或以全罪科,或以増轻作重科。)同僚不署文案者,不坐。若因其(所)吿(本)状(事情)或(法)应掩捕搜检,因(掩捕)而检得(被犯)别罪,事合推理者(非状外摭拾者比),不在此(故入同论之)限。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,添入小注。
条例
依吿状鞫狱一,凡鞫狱止将状内有名人犯审拟,如光棍案件,伙党人多,仍行严拏究审,无干牵连者,即行释放。
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。
《集解》。律禁状外推求,盖为被吿者言之,例云牵连者,即行释放,盖为案外之人言之也。与下条参看。
谨按。此条与下二条,均系恐无辜牵连,及轻罪人犯久受拖累之意。
原吿人事毕不放回:
凡吿词讼对问得实,被吿已招服罪,原吿人别无待对事理,(鞫狱官司当)随即放回。若无(待对事)故稽留三日不放者,笞二十,毎三日加一等,罪止笞四十。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,添入小注。
条例
原吿人事毕不放回一,督抚应题案件,有牵连人犯(按,牵连见上条,轻罪见下条,此处系属重复。)情罪稍轻者,准取的保,俟具题发落。其重案内有挟雠扳害者,(按,重案挟雠扳害,如诬吿叛逆,诬良为窃等类。)承问官申解,督抚详审,果系诬枉,即行释放,不得令候结案。若承问官审系无辜牵连者,不必解审,即行释放,止録原供申报。
此例原系二条,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。一系康熙三十六年,刑部会同吏部议覆御史胡徳迈条奏定例,雍正三年修并。
谨按。此例因上条有由督抚详审,始行释放等语,恐逐节解审,不无拖累之苦,故又定立此条。
原吿人事毕不放回一,凡内外题奏案件,内有拟以杖笞人犯,审结日即先行责释,仍于题奏之日声明。
此条系雍正三年,刑部遵旨议准定例。
谨按。此亦防其拖累之意。
□轻罪人犯即行责释,则无牵连之,即予省释,自不待言矣。
狱囚诬指平人:
凡囚在禁诬指平人者,以诬吿人(加三等)论。其本犯罪重(于加诬之罪)者,从(原)重(者)论。
○若(本囚无诬指平人之意)官吏鞫问狱囚,非法拷讯,故行教令诬指平人者,以故入人(全)罪论。
○若(官司)追征(逋欠)钱粮,逼令(欠戸)诬指平人代纳者,计所枉征财物坐赃论。(罪止杖一百,徒三年,以赃不入己也》其物给(代纳本)主。其被(囚)诬(指)之(平)人无故稽留,三日不放(回)者,笞二十,毎三日加一等,罪止杖六十。
○若(官司)鞫囚,而证佐之人(有所偏徇),不言实情,故行诬证,及化外人有罪,通事传译番语,(有所偏私)不以实对,致(断)罪有出入者,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。(证佐不说实情,出脱犯人全罪者,减犯人全罪二等。若増减其罪者,亦减犯人所得増减之罪二等之类。)通事与同罪(谓化外人本有罪,通事扶同传说出脱全罪者,通事与犯人同得全罪。若将化外人罪名増减,传说者以所増减之罪坐通事。谓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,通事传译増作杖一百,即坐通事杖四十。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,通事传译减作笞五十,即坐通事笞五十之类。)。
此仍明律,原有小注,顺治三年増修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