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律之一贼盗上之一
《笺释》。贼,害也。害及生民,流毒天下,故曰贼。盗,则止于一身一家一处而已。自首至妖言三条系贼,余皆盗也。
谋反大逆
谋叛
造妖书妖言
盗大祀神御物
盗制书
盗印信
盗内府财物
盗城门钥
盗军器
盗园陵树木
监守自盗仓库钱粮
常人盗仓库钱粮
谋反大逆:
凡谋反(不利于国,谓谋危社稷。)及大逆(不利于君,谓谋毁宗庙、山陵及宫阙。)但共谋者,不分首、从,(已、未行,)皆凌迟处死。(正犯之)祖父、父、子、孙、兄、弟及同居之人,(如本族无服亲属及外祖父、妻父、女壻之类。)不分异姓,及(正犯之期亲)伯叔父、兄弟之子。不限(已、未析居,)籍之同异,(男)年十六以上,不论笃疾、废疾,皆斩。其(男)十五以下,及(正犯之)母、女、妻、妾、姉、妹,若子之妻妾,给付功臣之家为奴。(正犯)财产入官。若女(兼姉妹,)许嫁已定,归其夫。(正犯)子孙过房与人,及(正犯之)聘妻未成者,倶不追坐。(上止坐正犯兄弟之子,不及其孙。余律文不载,并不得株连。)知情故纵,隐藏者,斩。有能捕获(正犯)者,民授以民官,军授以军职。(量功授职。)仍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。知而首吿,官为捕获者,止给财产。(虽无故纵,但)不首者,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(未行,而亲属吿捕到官,正犯与縁坐人倶同自首,免。已行,惟正犯不免,余免。非亲属首,捕,虽未行,仍依律坐。)
此仍明律,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,雍正三年删定。
条例
谋反大逆一,反逆案内律应问拟凌迟之犯,其子、孙讯明,实系不知谋逆情事者,无论已、未成丁,均解交内务府阉割,发往新疆等处,给官兵为奴。如年在十歳以下者,牢固监禁,俟年届十一歳时,再行解交内务府,照例办理。内务府大臣遇有解到阉割人犯,即遴派司员认眞看验,并出具无弊切结,送交刑部再行覆验。如有情弊,即行奏参,务须査验明确,再交兵部发往新疆,给官兵为奴。至其余律应縁坐男犯,并非逆犯子孙,年在十六歳以上者,发往新疆等处,给官兵为奴。如年在十五歳以下者,牢固监禁,俟成丁时再行发遣。縁坐妇女发各省驻防,给官员兵丁为奴。其知情不首,干连人犯,仍依律拟流。
此例原系二条。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,雍正三年修改。一系乾隆五十六年,刑部题覆福建巡抚觉罗伍拉纳题续获逆犯何东山之侄何适,年已十八,依律问拟斩决一案,奉旨纂辑为例。(按,此律并不分别正犯子、孙及其余縁坐男犯,仍照律以十六歳以上、十五歳以下为生死之分,正犯之侄倶拟斩决。何适一案,始奉旨阉割,已属从寛,后改为专指逆犯子、孙,则逆犯之侄,即不在阉割之列矣。)嘉庆六年修并。其按语有,反逆案内干连流犯并妻子,倶流徙乌喇。系康熙二十一年定例。査反逆案内并无干连应流之犯,若知情不首,拟流,亦不佥妻发遣等语。(按,应流之犯谓流徙宁古塔等处,非指知情不首一项也。此按语亦属误会。王命岳请免罪人及孥,疏有云,古者死罪之下爰有军徒,为地不过二,三千里。比承明末蛊坏之余,人心不古,百弊丛生。世祖章皇帝虑非大加创惩,不足以振肃纪纲,挽回陋习,乃立为流徙之法,盖亦不得已之权教耳。使数年之后,风俗丕变,人心还朴,未必不弛流徙而用军徒也。文王治岐,罪人不孥,今则并父、母、兄、弟、妻、子流徙矣,其情罪重大者,连及祖、孙矣云云。观此知流徙乃国初之法,非流犯也。例末二句似可删去。)嘉庆十七年、道光六年、十三年修改,同治九年改定。
谨按。唐律,谋反及大逆者皆斩。父、子年十六以上皆绞。十五以下及祖、孙、兄、弟皆没官,伯叔父、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,凡分三等。明律则祖父、子、孙、兄弟及伯叔父、兄弟之子皆拟骈斩,似属过严。此例分别阉割、发遣,用法颇为平恕。惟祗言本犯子孙而未及其祖父,有犯,是否以其余律应縁坐男犯论,记核。
□名例流囚家属门载,实犯大逆之子孙,縁坐发遣为奴者,虽系职官及举贡生监,倶不准出戸。此例既定为无论已未成丁,均行阉割为奴,则出戸与否,似可无庸深论,至其余縁坐男犯,是否准其出戸,并未议及。
□窃谓此等人犯,既由斩决改为发遣,已属从寛,酌给官兵为奴,似亦应不准出戸,以示区别,世为奴仆,不得齿于平人,亦古法也。谋逆人犯律,系并其祖父、子、孙及伯叔兄弟曁兄弟之子,均拟斩决。嗣由斩决改为监候,后又由监候改为发遣,例文屡改从轻,仅及正犯之子孙,其余亲属及子孙,年幼者亦不问死罪,则较律为寛矣。
□逆犯之伯、叔、兄、弟与侄,均应縁坐,与子孙并无轻重之分,此例将逆犯子孙改从阉割,其弟侄等项均谓之其余亲属,与例不符。
□縁坐妇女发各省驻防为奴。与下条参看。
谋反大逆一,除实犯反逆及纠众戕官反狱、倡立邪教、传徒惑众滋事,案内之亲属,仍照律縁坐外,其有人本愚妄,书词狂悖,或希图诓骗财物,兴立邪教,尚未传徒惑众,及编造邪说,尚未煽惑人心,并奸徒怀挟私嫌,将谋逆重情捏造匿名掲帖,冀图诬陷,比照反逆及谋叛定罪之案,正犯照律办理,其家属一概免其縁坐。
此例原系三条,一系乾隆四十二年,广东巡抚杨景素奏,陆丰县民郑会通等挟嫌捏造匿名掲帖,倾陷郑会坤等多人案内,其中有郑会通牵吿之兄弟郑会寅等五犯,因郑会通比照大逆治罪,郑会寅等系伊弟兄,应照律縁坐,拟以斩决,具奏。钦奉上谕,恭纂为例。(按,此例专为应縁坐者即系被陷之人而设,改定之例反无此层,而其妻子亦一概免其縁坐,与此谕旨不符。再人命门,造畜蛊毒杀人,律云,造畜者妻子及同居家口,虽不知情,流二千里。若以蛊毒,毒同居人,其被毒之人父、母、妻、妾、子、孙不知造蛊情者,不在流远之限。与此条例意相同,应参看。
□《汉书?景帝纪》三年,诏曰,襄平侯嘉子恢说不孝,谋反,欲以杀嘉,大逆无道。师古曰,恢说有私怨于其父,而自谋反,欲令其父坐死也。其赦嘉为襄平侯,其妻子当坐者复故爵。此等事古已有行之者矣。)一系乾隆三十四年大学士九卿会同刑部议奏,河南省情实招册内徐庚一犯,因伊子徐国泰兴立邪教,照大逆縁坐律问拟斩决,改为监候案内,钦遵谕旨,恭纂为例(按,此专为该犯之父实不知情而设)。一系乾隆四十六年,刑部议覆江西巡抚郝硕奏,赣县民廖景泮等在川省传教惑众,伪造榜文等项,照大逆律定拟。案内逆犯廖景泮之父廖秀科一犯,依縁坐律拟以斩决一案,钦奉上谕,恭纂为例。乾隆五十三年修改。(按,此反逆案内,祖父母、父母无庸縁坐之专条,后修并为一,凡比照反逆定罪之案,其家属一概免其縁坐,则父母之不必縁坐,即可知矣。至眞正反逆案内之祖父母、父母实不知情,如何科罪。例无明文。按律则祖父、父均应拟斩,母发功臣为奴,例则祗有子孙及律应縁坐男犯二层,祖父、父应否以律应縁坐男犯论,转无明文。)嘉庆六年修并。
谨按。此例专为亲属应縁坐及免其縁坐而设。
□反狱劫囚杀官案内之亲属,例内应行縁坐者也,倡立邪教,传徒滋事,非叛逆而情同叛逆者也,故家属亦倶行縁坐。如因别事纠众戕官,应否縁坐。例内并无明文。即如部民军士吏卒,怀挟私雠,及假地方公事,挺身哄堂,逞凶杀害本官,无论本官品级及有无谋故,已杀者,不分首从,皆斩立决。载在鬪殴门内。部民谋杀本官,已杀者不分首从皆斩。载在人命门内。倶不言亲属縁坐。惟八旗兵丁因管教将本管官戳死,妻子发遣黒龙江,均不画一。至倡立邪教,传徒惑众,各本例内亦无亲属縁坐之语,而律内载明造畜蛊毒等类,反未添入。且既云照律縁坐,又归入除笔,自系因律有明文,此处不便复说之意。此等既未载入律例,则此条所云,殊嫌未能明晰,似应添入以反叛定拟之犯云云,庶无窒碍。
□诬吿叛逆未决例,应斩候。投贴匿名掲贴例,止绞决。比照反逆律办理,已属从严。若再縁坐家属,未免太重,是以定有此例,亦寛典也。然特重在家属免其縁坐一层耳。
谋反大逆一,反逆縁坐案内,给功臣为奴人犯,除有脱逃干犯别情,照例从重办理外,其有伊主呈明不能养赡,讯无别情者,改发各省驻防为奴。
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,刑部议准定例。嘉庆十七年修改,二十二年改定。
谨按。照例从重办理,未知如何办法。原奏内系即行杖毙,而刑例并无此语。
□大逆縁坐男犯,年十五以下,及正犯母、女、妻、妾、姉、妹、若子之妻、妾等,律系赏给功臣为奴。例内男犯系逆犯子孙,无论已未成丁,均阉割发遣新疆。縁坐男犯非逆犯子孙,亦发新疆为奴,同治九年均改发驻防,妇女亦发驻防为奴,并不照例赏给功臣之家。惟査嘉庆六年定例,将反逆案内縁坐妇女及男年十歳以下,交値年旗,酌给有力之满洲等官员为奴。嗣于道光十四年,遵旨将男犯改为十一歳时,照例阉割,妇女改发驻防,遵行已久,并无给功臣为奴人犯。此条即属赘文。官员及功臣之家尚不能养赡,其它概可知矣,各省驻防独能养赡此辈耶。
再按,反逆之法,汉代最严,唐律则稍寛矣。明律复严于唐,至国朝律文,虽沿于明,而条例则多从寛典。深仁厚泽,超轶前代矣。
谋叛:
凡谋叛(谓谋背本国,潜从他国。)但共谋者,不分首从,皆斩。妻妾子女,给付功臣之家为奴。财产并入官。(姉、妹不坐。)女许嫁已定,子孙过房与人,聘妻未成者,倶不坐。父母祖孙兄弟,不限籍之同异,皆流二千里安置。(余倶不坐。)知情故纵、隐藏者,绞。有能吿捕者,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。知(已行)而不首者,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若谋而未行,为首者,绞。为从者,(不分多少)皆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知(未行)而不首者,杖一百,徒三年。(未行则事尚隐秘,故不言故纵,隐藏。)
○若逃避山泽,不服追唤者,(或避差,或犯罪,负固不服,非暂逃比)。以谋叛未行论。(依前分首、从。)其拒敌官兵者,以谋叛已行论。(依前不分首、从律。以上二条,来行时事属隐秘,须审实,乃坐。)
此仍明律,雍正三年増定。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。
条例
谋叛一,叛案内,律应縁坐流犯,改发新疆,酌拨种地当差。如本犯未经到配以前身故,妻子免遣。至叛犯之孙,如有年幼,不便与父母拆离者,听其母随带抚养。
此例本系二条,一,叛案内干连流犯,流徙乌喇地方,如本犯身故,妻子免流。系雍正三年,由谋反门条例内分出移改。一,凡叛犯之孙,如有年幼,不便与父母拆离流徙者,一并交与该管衙门。系康熙二十三年题准定例。(按,原例系,若系十四歳以下及不堪流徙者,准随其父母一并云云。)乾隆五年修改。嘉庆六年,遵照康熙二十一年钦奉上谕,并嘉庆三年,陕西巡抚秦承恩査办商州逆犯家属縁坐案内,逆犯贺登丰之妻张氏,有子和尚儿,尚需乳哺,声请将和尚儿随母贺张氏,带往抚养等,因将两例修并一条,十九年改定。
谨按。律应縁坐流犯,系指叛犯之父母祖孙兄弟而言,叛犯之子,并不在内,是仍应照律给功臣为奴矣。子之妻,律不縁坐,即属无罪之人。子妻之子,即叛犯之孙,按律亦应拟流,听其母随带抚养,是否带往功臣之家,抑系带往别处。均难臆断。
□叛犯之孙,律应縁坐拟流,例改遣罪者也。其孙之母,则正犯之子妻也,律例皆无縁坐明文。例云,听其母随带抚养,未审何指。且成丁后作何安插,亦未叙及。至律应縁坐流犯,系指叛犯之父母祖孙兄弟而言。除父之妻即正犯之母,父之子即正犯之兄弟,仍应縁坐外,其余妻、子倶不在縁坐之列,本犯即不身故,妻、子亦应免遣。例内,未经到配以前身故,妻、子免遣之语,似觉含混。縁从前流犯均系佥妻发配。此条系就康熙年间旧例,略加修改,是以未能明晰。恐办理亦多窒碍,似不如将如本犯未经到配以前身故以下数句,全行删除,较觉简便。
□从前此等干连人犯律应流二千里者,均流徙宁古塔地方,连妻子一并佥发。身故者,免流,以妻子并非应流之人故也。
□谋叛縁坐人内,尚有叛犯之母,亦系律应拟流之犯,例改发往新疆当差,是否与其夫一同发往。如其夫已故,如何安插反逆縁坐妇女,改发驻防为奴。杀一家三人凶犯之妻子,发附近充军地方安置,均应参看。
□叛犯之子,律应给功臣为奴者也。叛犯之母,律应流二千里者也,例改流罪为发遣新疆种地当差,是叛犯之母亦应发新疆当差矣。妇女发新疆当差,与别条例文不符,縁妇女犯军流等罪,均照例收赎,情重者,即实发驻防为奴,从无发往当差之例。若照反逆案内,縁坐妇女一体发往驻防为奴,而叛犯之父祖兄弟均发新疆种地当差,独将其母为奴,亦嫌未协。如将律应縁坐人犯,均改为奴,是叛犯之子给功臣为奴,叛犯之孙又发新疆为奴,亦嫌参差。
□按康熙二十六年上谕,原因乌喇地方风气严寒,内地发遣人犯,难以资生,故改为发往尚阳堡安插,下方云反叛案内等语。是别项,免死人犯,均不发往乌喇,而发往乌喇者,止叛逆人犯,较别项犯属已为加重,是以免其为奴。若改发别处,岂能免其为奴乎。现在此例系改发酌拨种地当差,何时由乌喇改发。按语无文。査《律例通考》云,乾隆二十二、二十四等年,军机大臣等议定,照例解部,发黒龙江,给披甲人为奴。载在徒流迁徙地方门内,似应移归此处等语,知此等人犯先发乌喇,又改发黒龙江,后调剂黒龙江遣犯,始发新疆,盖在嘉庆年间矣。此处漏,未修改,是以不甚分明。彼门八旗逃人匪类条内,有叛案縁坐,应给兵丁为奴者,照例解部云云,即《通考》所云也。后则倶经删改矣。
谋叛一,凡审拟叛案,如果谋叛情实,在本省者,取本犯确实口供原籍住址,将该犯父母祖孙兄弟妻妾子女家属财产倶察明,严行看守,详开数目具题。如系隔省,确取本犯口供,行文该地方官,严拏看守。有隐漏者,该督抚即将该管官指名题参,以凭议处。
此条系康熙年间,刑部议覆台臣李题准定例。
谨按。叛犯之家属,律应縁坐者也,叛犯之财产,律应入官者也,故特严定隐漏之条。
□叛案有应解部,流徙入官人口家产立限两个月起解,见淹禁门,应参看。
谋叛一,谋叛案内被胁入伙,并无随同焚汛戕官,抗拒官兵情事,一闻査拏,悔罪自行投首者,发新疆,给官兵为奴。
此条系嘉庆五年,福建,台湾镇总兵爱新太等奏,拏获叛犯陈锡宗等纠众结会,冀图谋逆案内,钦奉上谕,纂辑为例。
谨按。反逆案内,此等被胁入伙之犯,应否一体照办,并无明文。惟既有凌迟之犯,则为首者,已照大逆律办理矣。例首谋叛二字,似可改为叛逆,縁谋逆,谋叛正犯,虽有区别,而此等人犯均系被胁入伙,均系并未同谋,且均未拒敌官军,似无轻重可分。独于谋叛门内,定立专条,彼反逆案内,独无被胁入伙者乎。
□此条当与自首门内被虏从贼,不忘故土,乘间来归一条参看。一免罪,一发遣,轻重相去悬絶,援引不无窒碍。细绎例文,彼条似系指贼势尚未穷蹙,能由贼中自拔来归者而言。此条似系指贼已剿灭,闻拏投首者而言。惟此等人犯究系被胁入伙,与甘心从逆者不同,既经讯,无焚汛戕官及抗拒官兵情事,如当被拏获,亦可酌量贷其一死。今已经悔罪自首,仍拟发遣,殊觉无所区别,似应改为被胁入伙之犯,并无随同焚汛戕官,抗拒官兵情事,如被拏获者,于斩罪上酌减一等,拟发遣新疆,给官兵为奴。一闻査拏,悔罪自行投首者,应再减一等,拟杖一百、徒三年。
谋叛一,凡异姓人,但有歃血定盟焚表、结拜弟兄者,照谋叛未行律,为首者,拟绞监候。为从,减一等。若聚众至二十人以上,为首者,拟绞立决。为从者,发云、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。其无歃血盟誓焚表情事,止序齿结拜弟兄,聚众至四十人以上,为首者,拟绞监候。四十人以下,二十人以上,为首者,杖一百、流三千里,不及二十人。为首者,杖一百、枷号两个月。为从,各减一等。若年少居首,并非依齿序列,即属匪党渠魁,聚众至四十人以上者,首犯拟绞立决。为从,发云、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。未及四十人者,为首,拟绞监候。为从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其有抗官拒捕,持械格鬪等情,无论人数多寡,各按本罪,分别首从,拟以斩绞。如为从各犯内,审明实系良民被胁,勉从结拜,并无抗官拒捕等事者,应于为从各本罪上,再减一等。仅止畏累出钱,未经随同结拜者,照违制律,杖一百。其闻拏投首,及事未发而自首者,各照律例分别减免。傥减免之后,复犯结拜,不许再首,均于应拟本罪上,酌予加等,应绞决者,改拟斩决。应绞候者,改为绞决。应发极边烟瘴充军者,改发新疆,酌拨种地,当差。应满流者,改为附近充军。应满徒以下,亦各递加一等治罪。其自首免罪各犯,由县造具姓名、住址清册,责成保甲、族长,严行稽査约束,仍将保人姓名登记册内。如有再犯,即将保甲族长拟杖一百。至结会树党,阴作记认,鱼肉郷民,陵弱暴寡者,不论人数多寡,审实,将为首者,照凶恶棍徒例,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。为从,减一等。被诱入伙者,杖一百、枷号两个月。各衙门兵丁胥役,随同结会树党,陵弱暴寡者,照为首例,与起意纠结之犯一体拟军。郷保地方明知不首,或借端诬吿者,照例分别治罪。该管文武各官,失于觉察,及捕获之后,有心开脱,均照例参处。若止系郷民酬社赛神,偶然洽比,事竣即散者,不在此例。
此例原系二条,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,乾隆四十二年,嘉庆八年修改。一系乾隆二十九年,刑部议覆福建巡抚定长条奏定例,嘉庆十四年修并,道光二年改定。
谨按。异姓人似应改为不法匪徒,但有下似应添聚众字。
□因人数过多而加重,与别条尚属相符,因年少居首而加重,系属他律所无,犯他罪名,不分年少居首,而独严于结拜弟兄,自系遵照谕旨纂定,何敢轻议。惟四十人以上者绞决,并未叙明有无歃血焚表。未及四十人者绞候,亦未叙及二十人上下。若结拜仅止数人,年少居首者,转无治罪明文。
□结拜之案,原例以有无歃血盟誓等情,分别定拟,后又以人数多少,及年少居首二层,分别绞决、绞候。有歃血等情者,二十人以上,即拟绞决,虽四十人亦无可再加。无歃血等情者,必四十人方拟绞候,虽二十人以上亦止问拟满流。惟年少居首一层,专承无歃血等情而言,若有歃血焚表情事,转难援引。若谓谋叛未行,律止绞决而止,既照谋叛定拟,即属无可再加,亦应于例内修改明晰。
□分别首从,拟以斩绞原例,盖谓一经抗官拒捕,即无论成伤与否,是否何人起意,均拟死罪也。因此等首犯,罪应拟绞。从犯,罪应拟流,故从严,将首犯问斩,从犯问绞。后定之例,罪名有仅止枷杖者,一概拟死,殊嫌太重。且起意抗官拒捕者,如非为首结拜之犯,亦难办理。
□抗官拒捕,持械格鬪,首从各犯,似系统承上文而言,惟上文首从各犯,凡分七层,有绞决、绞候、流、杖之分,为从罪止军流枷杖,若一有拒捕情事,即无论原犯罪名轻重,概予斩绞,似嫌太重。且较罪人拒捕及夺犯伤差各例,亦觉参差。査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纂定。闽省民人歃血订盟焚表,结拜弟兄,仍照定例拟绞。其有抗官拒捕,持械格鬪等情,无论人数多寡,各按本罪,分别首从,拟以斩绞,系专指歃血焚表一项而言。(彼时并无序齿结拜,及年少居首各条。)盖结拜之罪本重,故拒捕亦因而加严也。若首从不过枷杖之犯,亦拟斩绞,似未妥协。假如聚众十余人结拜弟兄,并无歃血焚表及另犯不法情事,一经官为査拏,持械拒捕,即将此十余人均拟死罪,例意固如是乎。若谓重在拒捕,别项犯罪拒捕之案,何以并无一概拟死明文耶。
□再査拒捕杀伤人之案,有以起意拒捕之人为首者,如聚众夺犯等类是也。有以下手伤重之人为首者,如窃盗抢夺拒捕等类是也。此处因倶系死罪,是以将结拜为首之犯拟斩,为从之犯拟绞,原不问拒捕者系何人起意,及是否有无伤人也。傥有为从之犯,下手杀伤官役,岂能止拟绞候,势必辗转比附,援引犯罪拒捕杀差之例办理,殊嫌参差。再如首犯并未在场,亦不知拒捕情事,又将以何人为首耶。
□结会树党以下云云,原例系专指闽省而言,歃血定盟者,不论人数多寡,首绞、从流,结会树党,非结拜弟兄,而何特阴作记认,与歃血焚表有间耳。既已鱼肉郷民,故亦不论人数多寡,首遣,从徒,系于歃血订盟罪上酌减一等,不得与结拜而未歃血等项,仅拟满杖也。惟后来条例,结拜而未歃血订盟者,四十人以上即拟绞罪。年少居首者,即拟立决。结会树党者并无死罪,已属参差。如有设立会名,结成死党四五十人,意在倚众逞凶。或内有年少居首之人,与结拜弟兄情节何异。且结拜原例,系以有无歃血等情科罪,并不分别人数多寡,后又以二十人及四十人上下,分别定拟。结会树党一层,仍系不分人数多寡,尤嫌未协。即以未及二十人而论,结拜弟兄者,首、从罪止枷杖。结会树党者,首遣、从徒。以二十人以上而论,结拜弟兄者,为首亦止拟流,似较结会树党者,治罪为轻。而至四十人以上,结拜弟兄者,首犯拟绞,从犯拟流,又较结会树党者,科罪反重,果何理耶。以结会树党者情节为重,则人数过多,即不应较结拜治罪为轻。以结会树党者情节为轻,则人数无几,即不应较结拜治罪反重。两相比较,必有一错。縁原例,本系两条,嘉庆年间,并作一条,遂致互相岐异,而原例究自分明也。
□结会树党,即结拜弟兄之别名,有歃血订盟等情,原例系不论人数多寡,首绞从流。无歃血等情,首从不过拟杖。结会树党,原例减歃血订盟者一等,故原例有亦不论人数多寡之语。后添入二十人一层,四十人一层,又有年少居首一层,而结会树党一条,未经改易者,以系闽省专条,故未议及也。既经并为通例,似应酌加修改,方无岐误。且抗官拒捕,照本罪拟以斩绞,亦系闽省专条,盖指为首拟绞,为从拟流者而言,因此等人犯本罪已重,一经抗官拒捕,即不论人数多寡,均拟死罪,亦系严惩凶暴之意。且专为有歃血订盟等情而设,非歃血订盟,例止拟杖。如或拒捕,自有罪人拒捕律,分别定拟,故不复叙也。嘉庆年间,将此层修并于各项结拜弟兄之后,似系统承上文而言,不论原犯罪名轻重,一经抗官拒捕,即应论死,有是理乎。在罪应拟绞及军流者,加拟斩绞,尚不为苛,罪止拟徒及枷杖之犯,亦拟死罪,殊嫌未甚妥协。
□至兵丁胥役入伙,照为首问拟一层,虽附于结会树党之下,结拜弟兄未始不可照办。若结会树党者,以为首论。结拜弟兄者,不以为首论,同一兵役犯法,而科罪两岐,其义安在。不过以结会树党,例无死罪,而结拜弟兄,治罪特严耳,无他说也。若谓结拜弟兄,例内并无兵役人等入会,以为首论之文,彼结会树党,原例何所据而以为首论耶。后来兵役为盗,以为首论之例,又不知本于何条。以在官人役而与匪徒结会树党,固属法无可寛。以在官人役而与匪徒结拜弟兄,甚或有歃血订盟等情,亦系法难轻恕,乃严于结会树党,而反寛于歃血订盟,此等议论,殊不可解。
□总之,结会树党较寻常结拜弟兄情节为重,而较歃血订盟情节为轻。若兵役人等应以为首论,则无论结会树党,应与首犯同罪,即结拜弟兄亦应与首犯同科。不应以为首论,则即有歃血等情,亦祗照例,拟以军流。即有鱼肉郷民等情,亦祗照例拟徒,即照知法犯法例问拟。应军者,加等拟遣。应流者,加等拟军。应徒者,加等拟流,已足蔽辜,何以又有照为首一体拟军之文。如谓罪不至死,无防加重,即不照为首问拟,亦应拟流,军流相去无几,尚不至大相悬絶。若结拜罪应论死,非为首而与首犯同科,似与加不至死之律意未符,不知既经定为专条,即系本罪与加罪不同。且结会树党不分人数多寡一语,系属漏未修改旧例,若照上文结拜分别人数,首犯亦有问拟绞罪者,照为首定拟,何得不问绞罪耶。
□结拜弟兄而至歃血订盟焚表,必非良善之徒,故特严其禁,附于谋叛门内,盖直以乱民目之矣。即下条所云不逞之徒,歃血订盟,转相结连土豪、市棍、衙役、兵丁,此倡彼应,为害良民者也。若平民意气相投,彼此结为兄弟,并无不法别情,则不在此条例禁之内矣。
□朋友为五伦之一,如有安分良民,彼此情谊相投,序齿结拜弟兄,自属例所不禁。此条特为不逞之徒而设,且附于谋叛律后,盖专指联谋聚众抗官者言之,未可一概而论也。
谋叛一,叛逆旗下人口,照例交与该管衙门。(按,此谓内务府也。)其民人叛犯之奴仆,交与戸部入官。
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,雍正三年纂定。
谨按。此条似专指叛犯案内之奴仆而言。
□古有官奴婢一项,此例交与戸部入官,即所谓官奴婢也,今已无此项人矣。
□给没赃物门内条例云,八旗应入官之人,令入各旗辛者库。内务府佐领人送入官者,亦照此例,入辛者库云云。此例专言叛逆家口,应与彼条参看。
谋叛一,凡不逞之徒歃血订盟,转相结连土豪、市棍、衙役、兵丁,彼倡此应,为害良民。据邻佑郷保首吿,地方官如不准理,又不缉拏,惟图掩饰,或至蠭起为盗,抄掠横行,将地方文武各官革职,从重治罪。其平日失察,首吿之后,不自隐讳,即能擒获之地方官,免其议处。至郷保邻佑知情不行首吿者,亦从重治罪。如旁人确知首吿者,该地方官酌量给赏。傥借端妄吿者,仍照诬吿律治罪。
此条系雍正元年,刑部议覆太常寺卿魏方泰条奏定例,乾隆五年改定。
谨按。从重治罪,均未指明何罪。査吿状不受理律,凡吿谋反叛逆,不受理掩捕者,徒三年。以致聚众作乱者,斩监候。治罪本有区别,应参看。
□此条附于谋叛律后,知情不首之郷保邻佑,自应照谋叛律,分别拟以徒流矣。
《处分则例》,凡不逞之徒,歃血定盟焚表,结拜弟兄,此倡彼应,为害良民,及并无歃血盟誓焚表情事,止序齿结拜弟兄,地方官失于觉察,犯该斩绞者,降一级调用,犯该流罪者,降一级留任,杖罪,罚俸一年。如已据郷保邻佑首吿,不为准理,又不会同营员缉捕,以致滋生事端者,革职提问。
□上条专言结拜弟兄。此则言因结拜而扰害抢掠,乃结拜中应有之事也,与上条参看。
谋叛一,闽粤等省不法匪徒,潜谋纠结,复兴天地会名目,抢劫拒捕者,首犯与曾经纠人及情愿入伙,希图抢劫之犯,倶拟斩立决。其并未转纠党羽,或听诱被胁,素非良善者,倶拟绞立决。如平日并无为匪,仅止一时随同入会者,倶发遣新疆,酌拨种地当差,俟数年后,此风渐息,仍照旧例办理。
此条系乾隆五十七年,刑部议覆台湾镇总兵哈尚阿奏准定例,嘉庆十四年改定。
谨按。此条纠结立会已成,即应问拟斩决,原不在抢劫拒捕与否也。下文有情愿入伙希图抢劫之犯,即拟斩决之语,则虽未抢劫拒捕,亦难免其骈诛,以其为会匪而严之也。
□尔时因曾有天地会名目,聚众滋事成案,是以例有覆兴字样。若更易一名目,即难引用,似应酌加修改。
□情愿入伙,是甘心入会也,与下听诱被胁不同,是以一拟斩决,一拟绞决,以示区别。上层并无素非良善字样,是一经情愿入会,希图抢劫,即不问平日是否良善,概拟骈诛,下层注明素非良善一语,则果系平民,偶被诱胁,亦不能概拟绞决。上层重在情愿入会,下层重在素非良善,盖情愿入会者,意在抢劫,虽素日善良,亦应斩决。素非良善者,即系匪类,虽听诱被胁,亦拟绞决。例意本极明显,改定之例,添入平日并无为匪,仅止随同入会,自系指听诱被胁一层而言。惟改听诱被胁为一时随同入会,究嫌与上层稍有含混。
谋叛一,凡内地汉、回在回疆地方,如有甘心薙髪从夷助逆者,照谋叛不分首从律,拟斩立决。若系被胁薙髪,并无随同焚汛戕官,抗拒官兵情事,后经悔罪投回者,(按,此与本门第三条同。)实发云、贵、两广极边烟瘴充军。如有擅娶回妇者,到配加枷号一年。其并未薙髪从逆,止于擅娶回妇者,杖一百、流二千里。各解回内地,按籍发配。所娶回妇,离异。
此条系道光九年,刑部议覆钦差大臣直隶总督那彦成奏准定例。
谨按。散髪改装,擅聚生番妇女者,充军。仅止擅娶番妇,并未散髪改装者,满徒。又福建,台湾民人,不得与番人结亲,违者满杖。均较此条治罪为轻。想因尔时回疆有事之秋,故严之也。
□与兵律违禁下海门内,台湾地方拏获番割一条参看。
谋叛一,滇省匪徒结拜弟兄,除罪应徒流以上各犯,仍照例办理外,其但系依齿序列,不及二十人,罪止枷杖者,于本地方锁繋铁杆一年,限满开释,照例枷责,交保管束。如不悛改,再繋一年。傥始终怙恶不悛,即照棍徒扰害例,严行办理。地方官毎办一案,报明督抚臬司,按季汇册咨部。开释时,亦报部査核,俟数年后,此风稍息,仍循旧例办理。
此条系咸丰元年,云、贵总督张亮基奏准定例。
谨按。此例系因结拜而治罪,不知悛改及始终怙恶,未知何指。窃盗门内一条,恐吓取财门内一条,均系一事,不应分列三门,似应修并为一。
□因结拜弟兄而有滋事讹诈等情,故拟以锁带铁杆,且有不知悛改及始终怙恶之语,删去讹诈等项,则专指结拜一层而言矣,似非例意。结拜而未滋事为匪,照本例科罪,已足蔽辜。因结拜而滋事讹诈,是以严定此条,非专为结拜而加重也。
造妖书妖言:
凡造谶、纬、妖书、妖言,及传用惑众者,皆斩(监候。被惑人不坐。不及众者,流三千里。合依量情分坐。)若(他人造、传)私有妖书,隐藏不送官者,杖一百、徒三年。
此仍明律,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。
条例
造妖书妖言一,凡妄布邪言,书写张贴,煽惑人心,为首者,斩立决。为从者,皆斩监候。若造谶、纬、妖书、妖言,传用惑人,不及众者,改发回城,给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为奴。至狂妄之徒,因事造言,捏成歌曲,沿街唱和,及以鄙俚亵嫚之词刊刻传播者,内外各地方官,实时察拏,审非妖言惑众者,坐以不应重罪。
此例原系二条。一系康熙年间,钦遵崇徳元年五月谕旨,恭纂为例,乾隆五年修改。一系康熙十六年题准,雍正三年纂定,(按语无此条,黄册有。)嘉庆六年修并。
谨按。此条系专指京城而言,故将首犯加重,拟以立决。他省有犯,自应仍拟斩候。乾隆五年,改为通例。无故将罪名加重,似觉过严,且与谋叛罪名无别,即较造妖书妖言者,科罪尤重。
□妄布邪言,煽惑人心,与造谶、纬、妖书、妖言、及传用惑众情节相等,乃一则照律斩候,一则照律斩决,已属参差。造谶、纬、妖书、妖言及传用惑人,不及众者,律应满流,例改发遣为奴。至妄布邪言惑人,不及众,例无作何治罪明文,是但经书写张帖,即无论是否惑众,均应拟斩矣。
□再,邪言与妖言,有何分别。造及传用,即包书写张帖在内,例与律科罪不同,殊嫌参差。
□谋反大逆门,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案内之亲属,照律縁坐云云,此条律例均无縁坐之语,亦应参看。
□末一层,即唐律所云,言理无害者也。
造妖书妖言一,凡坊肆市卖一应淫词小说,在内交与八旗都统、都察院、顺天府。在外交督抚等,转行所属官弁,严禁、务搜板书,尽营销毁。有行造作刻印者,系官,革职。军民,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市卖者,杖一百、徒三年。买看者,杖一百。该管官弁不行査出者,交与该部,按次数分别议处,仍不准借端出首讹诈。
此条系康熙五十三年,礼部奏准定例。
谨按。此亦不应罪名耳,遽科徒流,似嫌太重。再此条与下条有犯,官止革职,军民满流,与别条科罪之法不同。
□撰刻讼师秘本,见教唆词讼,应参看。
造妖书妖言一,各省钞房在京探听事件,捏造言语,録报各处者,系官革职。军民,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该管官不行査出者,交与该部,按次数分别议处。其在京贵近大臣、家人、子弟,傥有滥交匪类,前项事发者,将家人、子弟并不行约束之家主,并照例议处治罪。
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。
谨按。捏造讹言、刊刻,见漏泄军情大事,惟彼系流二千里,此系满流,亦有不同,似应修并为一。
□此例似系照上条定拟者,第流罪减死一等,捏造言语録报,即拟满流,未免太重。且捏造必有所为,一概定拟,亦嫌无所区别。
盗大祀神御物:
凡盗大祀(天曰)神(地曰)祗御用祭器、帷、帐等物,及盗飨荐玉、帛、牲牢、馔具之属者,皆斩。(不分首、从,监守、常人。谓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盗者。)其(祭器品物)未进神御,及营造未成,若已奉祭讫之物,及其余官物(虽大祀所用,非应荐之物。)皆杖一百、徒三年。若计赃重于本罪(杖一百、徒三年)者,各加盗罪一等。(谓监守、常人盗者,各加监守、常人盗罪一等。至杂犯绞斩,不加。)并刺字。
此仍明律,其小注顺治三年増修。
盗制书:
凡盗制书者,(若非御宝原书,止抄行者,以官文书论。)皆斩。(不分首从。)
○盗各衙门官文书者,皆杖一百、刺字。若有所规避者,(或侵欺钱粮,或受财买求之类。)从重论。事干(系)军机(之)钱粮者,皆绞(监候。不分首从。)
此仍明律,雍正三年删定。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。
盗印信:
凡盗各衙门印信者,(不分首从)皆斩(监候。又,伪造印信时宪书条例云,钦给关防,与印信同。)盗关防、印记者,皆杖一百、刺字。
此仍明律,雍正三年删定。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,乾隆五年修改。
盗内府财物:
凡盗内府财物者,皆斩。(杂犯,但盗即坐,不论多寡,不分首从。若财物未进库,止依盗官物论。内府字,要详。)
此仍明律,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,雍正三年改定。
条例
盗内府财物一,凡盗内府财物,系御宝乘舆服御物者,倶作实犯死罪,其余银两钱帛等物,分别监守、常人,照盗仓库钱粮各本例定拟。
此例原系二条,均系前明问刑条例,雍正三年修改,乾隆五十三年删并,嘉庆六年改定。
谨按。实犯死罪,并未叙明监候、立决,总类列入斩决门内,应参看。
□已进御者,为服御物,未进御者,为其余财物。若宫殿陈设器用之类,是否以服御物论。记考。
□盗乘舆服御物,唐律流二千五百里一等,徒二年一等,徒一年半一等,分晰极明。明律不载,而另立条例,由杂犯死罪,改为实斩,罪名极重,究竟何者为乘舆服御物。何者非乘舆服御物。有犯,碍难援引,似应照唐律修改详明。
盗内府财物一,凡偷窃大内及圆明园、避暑山庄、静寄山庄、清漪园、静明园、静宜园、西苑、南苑等处乘舆服物者,照例不分首从,拟斩立决。至偷窃各省行宫乘舆服物,为首者,拟绞监候,为从者,发云、贵、两广极边烟瘴充军。其偷窃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,仍照偷窃衙署例问拟。若遇翠华临幸之时,有犯偷窃行宫对象,仍依偷窃大内服物例治罪。
此条系嘉庆四年,直隶总督胡季堂审奏贼犯张猛、宋泳徳偷窃济尔哈郎图行宫内帘刷等物,钦奉上谕,纂辑为例。
谨按。大内及圆明园等处为一层,各省行宫为一层,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为一层,行宫以大内论为一层。
□现在情形又稍异矣。
盗内府财物一,行窃紫禁城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,不计赃数、人数,照偷窃衙署拟军例上加一等,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。赃重者,仍从重论。如临时被拏,拒捕杀人者,不论金刃、他物、手足,均拟斩立决。金刃伤人者,拟绞监候。他物伤人,及执持金刃未伤人者,拟绞监候。手足伤人,并执持器械非金刃,亦未伤人者,发新疆给官兵为奴。其寻常鬪殴,仍分别金刃、他物、手足及杀伤本例问拟。
此条系同治元年,刑部审办宝玉,即郎七儿偷窃紫禁城内太监财物,被拏,弃赃,持刀欲行拒捕一案,纂为定例。
谨按。行窃内府其余财物,照监常盗分别问拟。行窃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,照偷窃衙署例问拟。行窃紫禁城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,照偷窃衙署例,加一等定拟。科罪各不相同,内府财物一百两即应论死,衙署服物一百二十两以上方拟死罪,亦稍有参差。
□与强盗门内御驾驻跸一条参看。
盗城门钥:
凡盗京城门钥,皆(不分首从。)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(杂犯)盗府州县、镇、城关门钥,皆杖一百、徒三年。盗仓库门(内,外各衙门)等钥,皆杖一百。并刺字。(盗皇城门钥,律无文,当以盗内府物论。盗监狱门钥,比仓库。)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添入小注。雍正三年按监狱关系甚重,而律文并注内皆未及,因査照总注添入。
盗军器:
凡盗(人关领在家)军器者,(如衣甲、鎗、刀、弓、箭之类。)计赃,以凡盗论。若盗(民间)应禁军器者,(如人马甲、傍牌、火筒、火炮、旗纛、号带之类。)与(事主已得)私有(之)罪同。若行军之所及宿卫军人相盗入己者,准凡盗论,(若不入己,)还充官用者,各减二等。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添入小注,雍正三年修改。
条例
盗军器一,拏获偷盗军器之犯,除犯该流、绞者,仍依律办理外,其犯该徒、杖者,照窃盗赃加一等治罪,仍于犯事处加枷号一个月。其当买军器之人,减本犯罪一等发落。
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,刑部议覆右卫副都统苏玉条奏定例。
谨按。此例徒杖以下,加等,并加枷号,流罪以上,照律办理,无庸加等,自系因罪已至流,无所复加故也。惟流罪究有远近之分,由流罪加等充军,例内亦有明文。设如有两人于此,同系偷盗军器,一计赃一百两,应流二千里。一计赃九十两,应徒三年。赃多者,因罪已拟流,免其加等,并免加枷。赃少者,由徒加等拟流,将免其枷号否耶。又如数人共犯,首从科罪,亦有未尽平允者。定例之意,不过为流犯终身不返,而徒犯限满仍可释回故耳。然此外犯军流,仍加拟枷号者,不一而足,与此例亦不无参差。
盗园陵树木:
凡盗园陵内树木者,皆(不分首从)杖一百,徒三年。若盗他人坟茔内树木者,(首)杖八十。(从,减一等。)若计(入己)赃重于(徒、杖)本罪者,各加盗罪一等。(各加监守、常人窃盗罪一等。若未駄载,仍以毁论。)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添入小注,雍正三年删定。
条例
盗园陵树木一,车马过陵者,及守陵官民入陵者,百歩外下马,违者以大不敬论,杖一百。
此条系前明洪武二十六年令,雍正三年増定。
谨按。此条与盗罪无渉,似应移入《礼律歴代帝王陵寝门》。
□与直行御道门内一条参看。
盗园陵树木一,凡山前山后各有禁限,如红椿以内,盗砍树株、取土、取石、开窑烧造、放火烧山者,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斩,奏请定夺。为从者,发近边充军。若红椿以外,官山界限以内,除采樵枝叶,仍照旧例,毋庸禁止,并民间修理房茔,取土刨坑,不及丈余,取用山上浮石,长不及丈,及砍取自种私树者,一概不禁外,其有盗砍官树、开山采石、掘地成濠、开窑烧造、放火烧山、在红椿以外,白椿以内者,即照红椿以内减一等,为首问发近边充军。从犯杖一百、徒三年。如在白椿以外,青椿以内者,为首杖一百、徒三年。从犯减一等,杖九十、徒二年半。如在青椿以外,官山以内者,为首杖九十、徒二年半。从犯减一等,杖八十、徒二年。计赃重于徒罪者,各加一等。官山界址在二十里以外,即以二十里为限。若在二十里以内,即以官山所止之处为限。弁兵受贿故纵,如本犯罪应军徒者,与囚同罪。赃重者,计赃,以枉法从重论。本犯罪应斩决者,将该弁兵等拟以绞决。其未经得贿,潜通信息,致犯逃避,本犯罪应军徒者,亦与囚同罪。本犯罪应斩决者,将该弁兵等减发极边烟瘴充军。仅止疏于防范者,兵丁杖一百,官弁交部议处。
此条系前明旧例,顺治三年删改,乾隆五年、嘉庆五年、十年修改,道光二年改定。
盗园陵树木一,私入红椿火道以内,偷打牲畜,为首于附近犯事地方,枷号两个月,满日改发极边烟瘴充军。为从枷号―个月,杖一百、徒三年。其因起意在内偷牲,遗失火种,以致延烧草木者,于附近犯事地方,枷号两个月,满日发新疆,酌拨种地当差。为从枷号一个月,杖一百、徒三年。如延烧殿宇墙垣,为首拟绞监候。为从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
此条系道光五年,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马兰镇总兵庆惠奏准定例。
谨按。此专言红椿火道以内草木之木,自系指树株而言,因失火出于无心,是以不问死罪。与前条放火烧山不同。此枷号以一月为一等,与偷打牲畜相同,与别条似乎有异。
盗园陵树木一,凡旗、民人等在红椿以内,偷穵人参,至五十两以上,为首,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斩,奏请定夺。为从,发新疆给兵丁为奴。二十两以上,为首,发新疆给兵丁为奴。为从,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十两以上,为首,实发云、贵、两广烟瘴地方充军。为从,杖一百、流二千里。十两以下,为首,发近边充军。为从,杖一百、徒三年。在红椿以外、白椿以内,偷穵人参,至五十两以上者,为首,拟绞监候。为从,发近边充军。二十两以上,为首实发云、贵、两广烟瘴充军。为从,杖一百、流二千里。十两以上,为首,发近边充军。十两以下,为首,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为从,倶杖一百、徒三年。在白椿以外、青椿以内偷穵者,照偷刨山场人参例,分别治罪。未得参者,各于已得例上减一等。知情贩卖者,减私穵罪一等。不知者,不坐。得参人犯,首从倶刺盗官参三字。未得参及贩卖者倶免刺字,参物入官。旗人有犯,销除旗档,照民人一律办理。弁兵受贿故纵,本犯罪不应死者,与犯人同罪,赃重者,计赃,以枉法从重论。本犯罪应斩决者,为首之弁兵,拟绞立决。本犯罪应绞候者,该弁兵发新疆,分别当差为奴。其止疏于防范者,兵丁杖一百,官弁交部议处。
此条系道光八年,刑部议覆马兰镇总兵宝兴奏请,纂辑为例。
谨按。刨参本例系以身充财主,及,―时乌合,分别定拟,此例则分别红椿、白椿、青椿科罪。彼例又有人数已、未至四十人之分。此例无文,盖不论人数多寡也。然人数少而能得参五十两,恐无其事。
□贿纵罪犯例,应与本犯同科,此处本犯绞候,受贿故纵者,何以止拟遣罪耶。应与上条盗砍陵树,及盗田野谷麦门偷刨人参各条参看。
盗园陵树木一,凡在陵寝围墙以内,盗砍树木枝杈,为首者,先于犯事地方,枷号两个月,发近边充军。其无围墙之处,如在红椿以内盗砍者,即照围墙以内科罪。若在红椿以外、白椿以内盗砍者,为首杖一百、徒三年。如在白椿以外、青椿以内,为首杖一百,均枷号一个月。如在青椿以外、官山以内,为首杖一百。为从各犯,倶于首犯罪上,各减一等问拟。其围墙以外,并无白椿、青椿者,均照官山以内办理。弁兵受贿故纵,及潜通消息,至犯逃避者,各与囚同罪。
此条系道光二十七年,刑部议覆马兰镇总兵庆锡奏准定例。
谨按。盗砍枝杈与砍去树株不同,是以科罪从轻。惟上条有樵采枝叶毋庸禁止之文,则樵采与盗砍亦有分别,凡检取风落枝叶者,应以樵采论。砍落枝杈者,应以盗砍论矣。
盗园陵树木一,凡子孙将祖父坟茔前列成行树木,及坟旁散树高大株颗,私自砍卖者,一株至五株,杖一百、枷号一个月。六株至十株,杖一百、枷号两个月。十一株至二十株,杖一百、徒三年。计赃重者,准窃盗加一等,从其重者论。二十一株以上者,发边远充军。(如坟旁散树,并非高大株颗,止问不应重,杖。)若系枯干树木,不行报官,私自砍卖者,照不应重律,杖八十。看坟人等及奴仆盗卖者,罪同。盗卖坟茔之房屋、碑石、砖瓦、木植者,子孙奴仆计赃,并准窃盗罪加一等。
此例原系二条,一系康熙五十七年,钦奉上谕,乾隆五年,纂辑为例。(按,原定之例,子孙罪轻,他人次之,奴仆为重,以坟树究系子孙己物故也。奴仆卖及主人坟茔树木,则欺主甚矣,故加凡人一等。他人则凡盗也,以别于入人家内行窃,故准窃盗论。各有取义,是以轻重各不相同)。一系乾隆二十年,歩军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。(按,此例较前条治罪为严,以盗卖坟树,迹近不孝,故重之也。然亦实有因贫餬口,及另有急需,出于无奈者,若遽拟军罪,殊嫌太过。况将引他人偷盗祖父母、父母财物,赃虽多,不过问拟满杖。若砍卖坟树,即计株数拟军,岂得为情法之平。原例照违令律拟笞,不为无见。)三十二年、四十二年修改,(按,坟树有关风水,禁其盗卖,尚属可通。房屋、砖瓦、木植亦不准卖,何也。祖父生前所住之房屋准卖,坟茔之房屋不准卖,又何也。奴仆加一等可也,子孙亦加一等,不知本于何条。因坟树而遂及房屋等项,倶属不近人情之事。至砍一干枯树木,必责令报官,尤属节外生枝。)嘉庆六年、十四年改定。(按,十四年改定之例,徒三年,下有系旗人,徒罪折枷,共枷号三个月十三字。发边远充军上有旗人,发吉林当差。民人九字,不知何时删改,记考。)
谨按。窃盗计赃治罪,以一主为重,此定律也。而坟树又以株计,马牛又以只计,且有统计株数、次数之例,子孙盗卖祖父坟树,是否前后统计,抑系以一主为重。假如先卖六株与甲,后卖五株与乙,同时并发,自应以十一株论矣。若已经论决之后,再犯盗卖,如何科断。有无区分。首、从之处,一并计核。且既以株计,似不应再添计赃一层。
□子孙砍卖祖坟树株,本非盗也。因其迹近不孝,是以分别株数科罪,与盗他人财物不同,计赃拟罪,似非例意。再,査砍卖坟树情节,各有不同,有系公共祖坟内,一人盗卖肥己者。有合族公议变钱另作他举者。又有系一己祖坟砍卖以济急需者。有犯,一体科罪,殊觉无所区别。假如有祖父母,父母病势垂危,子孙将祖坟树株砍卖,以为医药棺椁之费,一经有人吿发,即计株数拟罪,情法固应如是耶。科条愈多,即有窒碍难行之处,此类是也。即如发冢见棺,例禁綦严,而依礼迁葬,律所不禁,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。此例似应量为变通。
盗园陵树木一,盗砍他人坟树,初犯杖一百、枷号一个月,再犯杖一百,枷号三个月,计赃重于满杖者,照本律加窃盗罪一等。犯案至三次者,即照窃盗三犯本例计赃,分别拟以军流绞候。其纠党成羣,旬日之间,叠次窃砍,至六次以上,而统计树数又在三十株以上,情同积匪者,无论从前曾否犯案,即照积匪猾贼例拟军。如连日窃砍,在六次以下、三次以上,树数在三十株以下、十株以上者,照积匪例量减拟徒,仍各按窃盗本例刺字。(其窃砍止一,二次者,从一科断,照前例问拟。)盗卖他人坟茔之房屋、碑石、砖瓦、木植者,计赃,准窃盗论,免刺字。
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,刑部奏准定例。嘉庆六年、十四年修改、十九年改定。
谨按。盗他人坟树,律杖八十,例系准窃盗计赃论罪,本极平允,后添入枷号一层,已嫌过重,嘉庆十四年,又添入绞候一层,则更重矣。原例有犯至三次者,照窃盗三犯计赃,拟以流遣之语,以准窃盗论,原无死法也。増入绞候二字,是以窃盗论矣。亦与盗房屋等项,准窃盗之语,互相参差。
□盗砍坟树,决非一二人所能,且必执有器械,初犯拟以枷号杖责,与结伙三人以上,持械行窃之例,不无参差。虽各有专条,而盗他人坟树律,较寻常窃盗为重,岂得科罪忽又从轻。例首一层,言初犯、再犯、三犯,均系计赃定罪者也。下一层即计次数,又计株数,而独无计赃之文,亦未免参差。坟树以株数计,犹马牛之以只计,田地之以亩计,房屋之以间计也,乃又添入以次数计,则混淆矣。且既照积匪猾贼例定拟,究与彼例不甚符合。即以本条而论,窃砍六次、三次以上,树数又在三十株、十株以上,分别拟以军徒之例,玩其文意,自系指二者兼备而言。若盗砍六次以上,而统计树数不及三十株,及盗砍三次以上,而统计树数不及十株,应当如何科罪。以次数、树数定罪,即无论是否旬日连日,均应照例问拟。若一二年及半年以内,窃砍六次,同时并发,均难引用。
□唐律,诸盗不计赃而立罪名,及言减罪而轻于凡盗者计赃重以凡盗论,加一等,最为简括。律改杖一百为杖八十,意在从轻,而赃重者,加凡盗一等,犹与唐律相符,例则日益加重,愈改而愈觉纠纷。盖子孙盗卖之法严,故凡人盗砍之罪,亦与之倶严矣。
盗园陵树木一,奸徒知情,私买坟茔树木者,系子孙盗卖,其私买者,减子孙盗卖罪一等。若系他人盗卖者,其私买人犯,无论株数,已伐者,初犯杖一百、枷号一个月。再犯杖一百、枷号三个月。犯至三次者,照窃盗三犯例,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为从者,减一等。未伐者,又各减一等。不知情者,不坐。其私买坟茔之房屋、碑石、砖瓦、木植者,均减盗卖罪一等。树木等物,分别入官给主。
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,歩军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奏准定例,嘉庆六年修改,十四年改定。
谨按。知窃盗赃而接买坐赃,至满数者,不分初犯、再犯,枷一个月,发落。若三犯以上,发近边,军。见盗赃窝主接买窃赃,三犯拟军,故私买坟树,亦拟军罪。原例系照彼条定拟,若如此处按语所云,三次即拟充军,殊未平允,则知情私买窃赃之犯,容有犯窃者,罪止杖徒,而买赃堵,反问军罪者,亦可谓之不平允者乎。盖买赃之犯,不必尽系买自一人之手,先买甲赃,次买乙赃,最后买丙丁之赃,丙丁不必倶系流罪,而该犯则已得军罪,又何不平允之有。改军为流,与彼条殊嫌参差。况盗砍他人坟树,较寻常窃盗尤重耶。初犯树株较多,再犯树株过少,无论株数拟罪,轻重不无参差。然再犯究较初犯为重,故不论株数,而论初犯再犯也。盖窃砍之犯,可以赃数、株数论,而私买者,祗应以初犯、再犯、三犯论,各有取义,故罪名轻重各不相同。假如纠党成羣,旬日之间,叠次窃砍他人坟树六次,而树数又在三十株以上,均系一人知情私买,如何科罪之处。并未叙明。以知情接买盗赃之例例之,即不能与犯同罪矣。犹之接买积匪猾贼之赃,不得科以积猾之罪,其义一也。
□再,减子孙罪一等,一株至五株,则杖九十、枷号二十五日。以五日为一等。十一株以上,则问徒二年半。二十一株以上,则问满徒。惟六株至十株,亦应杖九十,枷号应若干日。殊难悬拟。
□首条应与盗卖祀产、宗祠一条参看。末条应与知窃盗赃而接买一条参看。
再按,子孙盗卖坟树,律无治罪明文,以本无罪可科也。康熙年间,始定有照违令治罪之例。奴仆计赃,加窃盗罪一等。他人准窃盗论,最为简当。后以笞罪不足蔽辜,加拟满杖,又加枷号三月。二十株以上,即拟充军,甚至砍一干枯树木,亦必责令报官,法之烦苛,莫过于此。
监守自盗仓库钱粮:
凡监临、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,不分首从,并赃论罪。(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银四十两,虽各分四两入己,通算作一处。其十人各得四十两罪,皆斩。若十人共盗五两,皆杖一百之类。三犯者,绞。问实犯。)
○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(银粮物)三字。(毎字各方一寸五。分,毎画各阔一分五厘,上不过肘,下不过腕,余条准此。)
一两以下,杖八十。
一两之上至二两五钱,杖九十。
五两,杖一百。
七两五钱,杖六十,徒一年。
一十两,杖七十,徒一年半。
一十二两五钱,杖八十,徒二年。
一十五两,杖九十,徒二年半。
一十七两五钱,杖一百,徒三年。
二十两,杖一百,流二千里。
二十五两,杖一百,流二千五百里。
三十两,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(杂犯,三流总徒四年。)
四十两,斩。(杂犯,徒五年。)
此仍明律,顺治三年修改,雍正三年増定。
条例
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,凡漕运粮米监守,盗六十石入己者,发边远充军。入己数满六百石者,拟斩监候。
此例原系二条,均系前明问刑条例。第一条原例,凡仓库钱粮,若宣府、大同、甘肃、宁夏、楡林、辽东、四川、建昌、松潘、广西、贵州,并各沿边沿海去处,有监守盗粮四十石,草八百束,银二十两,钱帛等物値银二十两以上。常人盗粮八十石,草一千六百束,银四十两,钱帛等物値银四十两以上,倶问发边卫永远充军。在京各衙门,及漕运并京、通、临、淮、徐、徳六仓,有监守盗粮六十石,草一千二百束,银三十两,钱帛等物値银三十两以上,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,草二千四百束,银六十两,钱帛等物値银六十两以上,亦照前拟充军。其余腹里,但系抚按等官盘査去处,有监守盗粮一百石、草二千束,値银五十两,钱帛等物値银五十两以上。常人盗粮二百石,草四千束,银一百两,钱帛等物値银一百两以上,亦照前拟充军。以上人犯,倶依律并赃论罪,仍各计入已之赃,数满方照前拟断,不及数者,照常发落云云。(《笺释》。例言,以上人犯,通顶一切盗者而言。并赃论者,依律非依例也。据律,监守盗四十两以上,系杂犯满徒,故并赃论,例则监守盗五十两以上,便是眞犯,充军。故虽依律并论,然须各计入己赃满方照前拟断。不及数者,照常发落,仍照前监守律科断也。《辑注》。此例分三项,首言沿边、沿海仓库之钱粮,重边防也。次言漕运并京、通各仓之钱粮,重漕务也。惟腹里地方之钱粮为最次。)第二条原例,凡沿边,沿海钱粮,有侵盗银二百两,粮四百石,草八干束。钱帛等物値银二百两以上。漕运钱粮,有侵盗银三百两,粮六百石以上,倶照本律,仍作实犯死罪云云。(《笺释》。此例因沿边、沿海为军务所繋,漕运为军国命脉所关,故特重之。若止系本地方征收,非给军转漕者,似未合此例。按三百两拟死罪,即元人三百贯处死之法也。)雍正三年删定。
谨按。此指各省漕运而言。京、通漕米,现有新例,应参看。
□前明时银少而贵,故旧例以粮二十石作银十两计算。监守盗粮至六百石,较六十石已多至十倍。始由军罪入死,原系愼重人命之意,故银至三百两,亦拟死罪也。后监守盗银之例修改,而盗漕粮之例仍旧,监守自盗,律较常人盗为重,而例则较常人盗为轻,均嫌参差。
□拟罪之处,与转解官物门条例重复。
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,漕、白二粮过淮,责令该管道、府州县,往来巡察。如有将行月粮米私自盗卖,盗买者,拏获各枷号一个月。若有一人盗买,及一幇邦盗卖,数至百石以上者,将为首之人枷号两个月,折责四十板,粮米仍交本船,米价入官。其失察盗卖之运弁,如米数不及五十石者,将该弁即于仓场衙门,捆打四十。数至五十石以上者,降一级调用。百石以上,降二级调用。二百石以上,革职。如地方官失察者,交该部议处。
此例原系二条,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。一系乾隆十七年,刑部会同兵部议覆巡漕御史朱若东条奏定例。嘉庆十一年修并。
谨按。原奏云,运丁盗卖米石,若系正项漕粮,自有监守治罪本条。过淮盗卖、盗买一条,原指该丁行月粮米而言云云。按语未将正项漕粮一层添入,似嫌未尽明晰。
《处分则例》,旗丁于漕船未经抵通之先,沿途盗卖米石,押运之同知通判,不行査出,不及五十石者,罚俸一年。五十石以上者,降一级留任。二百石以上者,降二级调用。
运弁捆打四十,系指千总等项武职而言。处分例所云降级、留任、调用,系指同通等项文职而言。此条原奏既未会同吏部,似捆打、降留、调用,均系指该运弁言之矣,不特与《处分则例》不符,亦与戸律收粮违限门运弁挂欠之例,互有参差。再,此条原例本无行月粮米字样,故小船人戸一条,亦祗言漕粮,而不言行月粮米,其实均指行月粮米言之也。此条改,而彼例仍从,其旧,又未将正项漕粮照监守盗治罪一层叙入,以致未能明晰,不善读者,遂谓此条专指行月,彼条专指正项漕粮矣。
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,小船人戸受雇,偷载漕粮,盗卖者,将船戸照漕、白二粮过淮后,盗卖盗买,枷号一个月例,减二等发落。其漕船头舵,明知旗丁盗卖,不据实举首者,倶照不应重律,杖八十,受财计赃从重论。
此条系乾隆三年,戸部奏准定例。
谨按。此小船人戸,非漕船之旗丁,头舵人等也,盖受雇代伊等盗卖耳。故照盗卖者减二等也。
□漕、白二粮过淮以后,有盗卖、盗买之人,枷号一个月,粮米仍交本船,米价入官云云,系康熙年间定例。此条即系照彼例定拟后,彼例与行月粮米修并为一,又増添百石以上,枷号两月一层,遂不免互相参差。且例内明言漕、白二粮,似非行月粮米,而既并归一条,则又应照行月粮米科断矣。査原奏内称漕船所载正粮与行月均在一船,若听其买卖行月等米,恐奸丁、愚民惟知嗜利,借端将正粮概行混卖,有亏正供,仍请不许私擅动卖云云。初定之例,所以祗云漕粮,并无行月粮米之分也。乾隆十七年以后,既定有行月粮米专条,则审系正项漕粮,旗丁人等,自应以监守盗科断矣。此等小船人戸,是否亦减二等科罪之处,记参。
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,凡侵盗应追之赃,着落犯人妻、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赔。如果家产全无,不能赔补,在旗参佐领、骁骑校,在外地方官取具甘结,申报都统督抚,保题豁免结案。傥结案后,别有田产人口,发觉者尽行入官。将承追申报各官革职。所欠赃银米谷,着落赔补。督催等官,照例议处。内外承追、督催武职,倶照文职例议处。再,一应赃私察果家产全无,力不能完者,概予豁免,不得株连亲族。傥滥行着落亲族追赔,将承追官革职。其该管上司,如有逼迫申报取具甘结之事,属官不行出首,从重治罪。
此条系康熙五十三年,九卿议准定例,雍正三年、乾隆五年修改,二十一年改定。
谨按。此条原例,本为侵贪案内分别完赃减免而设。乾隆年间删除不用,嘉庆四年又照此例修改,下条例文是也。至承追申报处分,及别有田产人口等情,应与给没赃物,及拟断赃罚不当,并隐瞒入官家产各条例参看。承追赃项分别各门,且不免有重复之处,均系随时随事纂定,是以未能整齐画一也。
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,凡侵贪之案,如该员身故,审明实系侵盗库帑、图饱私嚢者,即将伊子监追。
此条系乾隆十二年,奉天府尹苏昌题宁海令崇纶永亏空库银一案,奉旨恭纂为例。
谨按。此条自系指该革员故后事发者而言,故将伊子监追,与下条监追日久身故者不同,是以下条无家产完交者,即可取结豁免,与此迥异。
□监追有无限期。及限满无完,作何定拟之处。应与上条及下一条参看。
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,监守盗仓库钱粮,除审非入己者,各照那移本条律例定拟外,其入己数,在一百两以下,至四十两者,仍照本律问拟,准徒五年。其自一百两以上,至三百三十两、杖一百,流二千里。至六百六十两,杖一百、流二千五百里。至一千两,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至一千两以上者,拟斩监候,勒限一年追完。如限内全完,死罪减二等发落,流徒以下免罪。若不完,再限一年勒追,全完者,死罪及流徒以下,各减一等发落。如不完,流徒以下,即行发配。死罪人犯监禁,均再限一年,着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赔。三年限外不完者,死罪人犯永远监禁。全完者,奏明请旨,均照二年全完、减罪一等之例办理。至本犯身死,实无家产可以完交者,照例取结豁免。其完赃减免之犯,如再犯赃,倶在本罪上加一等治罪。文武官员犯侵盗者,倶免刺字。
此例原系四条,一系乾隆五年,遵照雍正十三年谕旨改定,。(一千两以上,拟斩。)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。(完赃减免,又犯赃。)一系乾隆二十三年,兵部奏原任道员钮嗣昌坐台期满折内,钦奉上谕,恭纂为例。(完赃,不准减等。)一系乾隆三十一年,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雷畅条奏,因纂为例。(一百两以下,至一千两。)嘉庆六年修并。
谨按。赃少者,拟以总徒、准徒。赃多者,拟以实流。若遇赦减等,徒罪祗减一年,流罪无论远近,均减满徒,似于情法不甚平允。《示掌》于此条,辨之甚详。(《示掌》云,本律赃至四十两,斩。杂犯罪止准徒五年。今例自百两以至千两,分别按拟三流。若遇例减等,其准徒五年者,例得减为总徒四年。惟三流同为一减罪至满流者,虽赃盈千两,律得倶减满徒。但以赃仅四十两者,转减为徒役四年,似于情法未甚平允。若竟以三流减为准徒五年,又与同为一减之律意未符,当于逃徒遽加拟流之例,一体酌改画一。)此条初限全完,死罪减二等,徒流免罪,尚无参差。二限全完,死罪及流徒各减一等,则死罪减流,流罪减满徒、准徒减总徒矣。总徒亦减满徒,轻重倒置,似未妥协。窃谓发往军台之例,原系为侵贪官犯而设,似应将侵贪之案,无论由死罪减等,及应拟流徒各犯,均发往军台,分别年限,効力赎罪,庶与律例相符。
□再,査监守自盗,律文极严,而例则极寛。他律内以监守盗论、准监守盗论之处,不一而足。此条既轻重悬殊,他律亦不能一致,例以一千两以上,方拟死罪,四十两仍拟准徒,似乎过重,惟有完赃免罪之法,则四十两以下之案,无有不完赃者矣,虽严而仍寛,法太过则不能行,此类是也。
□本犯既经监追身死,如无家产可以完交,即应豁免,似毋庸再将伊子监追,两例各有取义,未可混而为一。
□此以侵欺之罪为轻,而以帑项为重也。乾隆年间,官犯以侵贪正法者不少。此例定后,絶无此等案件,而戸律虚出通关各条例,倶有名无实,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。
□《律例通考》云,例内两至字,总承上一两零数起限科罪,而例文内止以自一百两以上句领起,其下二项银数起科之处,未经指出,盖省文耳。不可误认为数满乃坐,必至六百六十两,方拟流二千五百里,至一千两,方拟流三千里也。下常人盗亦然。记与各条参看。
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,经纪花戸并车戸、船戸、驾掌代役人等,凡有监守之责,窃盗漕仓粮米入己,数满六百石,拟斩监候。一百石,拟绞监候。六十石以上,实发云、贵、两广极边烟瘴充军。二十石以上,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十石以上,杖一百、徒三年。五石以上,杖八十、徒二年。不及五石,杖六十、徒一年,倶限四个月勒追全完,应斩候者,减为附近充军。应绞候者,减为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应军流者,减二等发落。应徒者,免罪。不完,再限四个月勒追,全完,应斩候者,减为边远充军。应绞候者,减为近边充军。军流以下,?于原犯罪上减一等发落。逾限不完,徒罪及军流罪,即行发配。死罪人犯,计不完之数六百石者,入于秋审,情实办理。一百石以上,及不及一百石者,均入于秋审缓决,再限四个月勒追,限外不完,永远监禁。全完者,原拟斩候之犯,发遣新疆,酌拨种地当差。原拟绞候之犯,实发云、贵、两广极边烟瘴充军。其驾掌人等,如有盗卖官船板木者,照盗卖漕粮例,分别计赃治罪。至押运漕粮官弁旗丁,及各直省仓粮,有犯监守自盗,仍各照本律问拟。
此条系同治九年,刑部奏准定例。
谨按。此专指京、通漕粮而言。
常人盗仓库钱粮:
凡常人(不系监守外皆是。)盗仓库(自仓库盗出者,坐。)钱粮等物,(发觉而)不得财,杖六十,(从减一等。)但得财者,不分首从,并赃论罪。(并赃同前。)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(银、粮、物)三字。
一两以下,杖七十。
一两以上至五两,杖八十。
一十两,杖九十。
一十五两,杖一百。
二十两,杖六十,徒一年。
二十五两,杖七十,徒一年半。
三十两,杖八十,徒二年。
三十五两,杖九十,徒二年半。
四十两,杖一百,徒三年。
四十五两,杖一百,流二千里。
五十两,杖一百,流二千五百里。
五十五两,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(杂犯,三流总徒四年。)
八十两,绞。(杂犯,徒五年。其监守、値宿之人,以不觉察科罪。)
此仍明律。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删,雍正三年改定。
条例
常人盗仓库钱粮一,盗窃漕运粮米,数至一百石以上者,拟绞监候。其一百石以下,即照盗仓库钱粮一百两以下例办理。
此例原系二条,均系雍正三年,由监守自盗门内移改附入此律,乾隆五十三年删定。
谨按。一百石以上、一百石以下,与下条一百两以上、一百两以下,文义相同。
□以粮一百石与银一百两对举,与上监守自盗门,稍觉参差。
常人盗仓库钱粮一,凡窃匪之徒,穿穴壁封,窃盗库贮银钱、仓贮漕粮,未经得财者,为首杖一百、徒三年,为从依律减一等。但经得财之首犯,数至一百两以上者,拟绞监候,其一百两以下,不分赃数多寡,发云、贵、两广极边烟瘴充军。为从者,一两至八十两,准徒五年。八十五两,杖一百、流二千里。九十两,杖一百、流二千五百里。九十五两至一百两以上,倶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至窃盗饷鞘银两,即照窃盗仓库钱粮,分别已、未得财,各按首从一例科罪。
此例原系三条,一系雍正七年,刑部议准定例。一系乾隆十四年,山西按察使多纶条奏定例。一系乾隆二十七年,山东按察使闵鹗元、二十八年,江苏按察使胡文伯条奏,刑部议准,并纂为例,五十三年修并。
谨按。此条例首以库之银钱、仓之漕粮对举,以下得财,均以银科罪。其盗米至一百石上下,转难计赃科断,似应添毎米一石作银一两计算,杂粮麦、豆等项,毎一石作米五斗计算科断等语。
□一百两以(上,下)与上漕运粮米一条,一百石以(上,下)相同,谓已至一百两,一百石,即应拟绞。一百两、一百石以下,谓不及百两、百石也,与三人以上、三人以下之例相类。与窃盗门内分别一百二十两,及一百二十两以上之律不同。《律例通考》云,旧例八十五两句,上有八十两以上至六字,似应増入。盖谓八十一二、三、四两之罪,均应拟流二千里也。下九十及九十五两亦然,与上监守盗内三百三十、六百六十之义相同,且不独此条然也。凡窃盗枉法、不枉法等赃,谓均应如此科断,是一处照办,而全部律例均应改易矣,似可不必。
常人盗仓库钱粮一,京城守城兵丁,由城上钓扇偷窃仓米,未经得赃者,为首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为从减一等,倶免刺。系旗人,销除旗档,其得赃至一百石以上者,首犯拟绞立决,为从发新疆,给官兵为奴。一百石以下,首犯发新疆,给官兵为奴,为从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倶照例刺字。旗人,销除旗档。其常人串通兵丁,由城上钓扇偷窃仓米者,罪亦如之。如该班官员有故纵徇隐等事,即照律与犯人同罪。若止疏于査察,及旷班不値者,交部分别严加议处。
此条系嘉庆十六年,刑部遵旨议准定例。
谨按。上条已从严矣,此例较上条治罪尤严。
常人盗仓库钱粮一,除经纪花戸、车戸人等,监守自盗漕粮,各照本例,分别问拟外,至并无监守之责,有犯偷窃漕粮,数至一百石以上,倶照常人盗漕粮例,拟绞监候,秋审入于情实。一百石以下,于发极边烟瘴军罪上加等,发遣新疆,酌拨种地当差。从犯均于本罪上加一等。其非转运京、通漕米,及各直省仓粮被窃,仍各照本例分别办理。
此条系同治七年,刑部议覆戸部奏,设法挽回漕仓积弊,并御史范熙溥条奏,并纂为例。
谨按。此专指京、通漕米而言。与上盗窃漕运粮米一条参看。
删除旧例一条
一,常人盗仓库钱粮,罪应拟绞者,入于秋审情实。
□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,江西按察使廖瑛条奏定例,三十二年删除。
谨按。此条将入于秋审情实字样删除,后来添纂例文声明,入于秋审情实者,仍不一而足,前后岐出,殊觉未能画一,犹之枷号不得过三月,而其后有一年、二年、三年及永远枷号者矣。